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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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倫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陳慶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慶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與「 小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姜明倫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453號裁定減刑(僅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部分),復於97年及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下稱B部分),嗣A、B2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姜明倫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姜明倫與陳慶源(綽號「 阿興 」,另案偵辦中)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姜明倫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與 蕭硯 仁透過電話聯繫並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地點,由陳慶源在旁先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及數量予姜明倫,再由姜明倫轉交予 蕭硯仁 ,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後,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陳慶源,附表編號3之部分,則以姜明倫積欠蕭硯仁之新臺幣(下同)2,000之債務,當作毒品價金抵償。
㈡姜明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
別於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姜明倫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 葉玉喬 透過電話聯繫並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交易地點,由「小黑」在旁先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毒品及數量予姜明倫,再由姜明倫轉交予葉玉喬,並收取附表編號4至5所示價金後,再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小黑」。
㈢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4月25日,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姜明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姜明倫、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0頁至第10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蕭硯仁、葉玉喬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歷次交易情況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0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佐(見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持有為販賣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與陳慶源;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與「小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均予酌量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後,再就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3條、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有供出共犯及毒品來源陳慶源(起訴書誤載為 張書豪 ),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該局回覆:警方目前因尚無法掌握陳慶源之正確住址及行蹤,故無法追緝陳慶源到案等語,有該局102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共犯陳慶源既未到案,即不得謂其已遭查獲,此情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公訴及辯護意旨上開減刑之請求自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之多,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甚微,且除附表編號3之部分外,其餘所得均由陳慶源及「小黑」拿去,被告本身並無獲得鉅額之不法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意,並將其所知悉之共犯陳慶源,以及另涉及毒品案件之張書豪等人之身分提供予檢警查緝(見偵卷第
8頁至第1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隔並不久遠,犯罪模式相近,毒品買家重疊,僅有蕭硯仁、葉玉喬2人等情,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犯罪預防功能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欄下予以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陳慶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陳慶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則應諭知與「小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小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販賣毒品之對價,係以其對蕭硯仁積欠之2,000元債務抵償,被告固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然此利益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自無從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安非命吸食器1組,經查與本案無關,亦爰不予依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毒品│金額新台│宣告刑│││││││幣││├──┼───────┼────────┼────┼────┼────┼───────┤│1│101年12月16日│台北市萬華區萬│蕭硯仁│甲基安非│2,000元│姜明倫共同販賣│││14時許│大路322巷56號││他命,略││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漏載萬大││少於0.5││犯,處有期徒刑││││路)││公克,不││壹年拾月,扣案││││││足0.5公││之行動電話壹具││││││克之部分││及門號0九八一││││││於附表編││七五五四七六號││││││號2之交││之SIM卡壹枚均││││││易時一併││沒收,未扣案販││││││補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慶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慶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101年12月17日5│台北市萬華區富民│蕭硯仁│甲基安非│2,000元│姜明倫共同販賣│││時許│路145巷35弄11號││他命0.5││第二級毒品,累││││工地││公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九八一││││││││七五五四七六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慶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慶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102年1月9日22│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蕭硯仁│甲基安非│2,000元│姜明倫共同販賣│││時許│街與正義北路口││他命0.5│(以被告│第二級毒品,累││││││公克│積欠蕭硯│犯,處有期徒刑│││││││仁之債務│壹年拾月,扣案│││││││當作價金│之行動電話壹具│││││││相抵)│及門號0九八一││││││││七五五四七六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4│101年12月27日│台北市士林區 承德 │葉玉喬│甲基安非│3,500元│姜明倫共同販賣│││15時7分許│路四段12巷6號││他命│(其中│第二級毒品,累││││││1公克(│3,000係│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當場給付│壹年拾壹月,扣││││││載為0.5│,剩餘│案之行動電話壹││││││公克)│500元係│具及門號0九八│││││││於附表編│0000000│││││││號5交易│號之SIM卡壹枚│││││││時一併補│均沒收,未扣案│││││││齊,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書誤載為│所得新臺幣參仟│││││││3,000元│伍佰元應與「小│││││││)│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102年1月8日19│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葉玉喬│甲基安非│3,500(│姜明倫共同販賣│││時5分許(起訴│路四段12巷6號││他命1公│起訴書誤│第二級毒品,累│││書誤載為同年月│││克(起訴│載為4000│犯,處有期徒刑│││7日)│││書誤載為│元)│壹年拾壹月,扣││││││0.5公克││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九八││││││││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小││││││││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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