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樂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樂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鼎安大廈6樓之1住戶, 劉呂秀卿 係嚴樂住處樓上之同大樓7樓之1住戶,雙方為房屋漏水修繕爭議,素有嫌隙。嚴樂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內與管理員 林丹雁 、同大樓某林姓住戶談論前揭漏水所衍生之修繕責任時,疑似以言語暗諷劉呂秀卿,劉呂秀卿經其女兒 劉季姍 通知持錄音筆前往1樓大廳欲以蒐證,嗣遭嚴樂察覺,雙方復因嚴樂拉扯劉呂秀卿手上紙袋一事而發生口角衝突,嚴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辱罵劉呂秀卿,足以貶損劉呂秀卿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劉呂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嚴樂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林丹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嚴樂固 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告訴人劉呂秀卿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本與搬家公司老闆王英俊相約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收款及取回鑰匙,故以紙袋裝置禮物在1樓大廳等 王俊英 老闆,在等待過程中被告曾詢問管理員林丹雁為何所張貼會議紀錄2次內容不相同,期間被告目睹告訴人女兒劉季姍疑似搭乘電梯上樓通風報信,王俊英老闆抵達後,被告將紙袋內款項、禮物交予王老闆並將鑰匙取回後,將紙袋放置管理員櫃臺,隨後見到告訴人及其女兒搭乘電梯至1樓大廳,告訴人女兒離去後,告訴人緊緊靠近被告身體,被告向告訴人質疑兩人交情有好到可以靠這麼近嗎?告訴人答稱這是公共場所任何都可以站,被告收拾東西欲離去,見告訴人手上紙袋疑似被告先前放置於管理員櫃臺之紙袋,因而質疑告訴人何以擅取被告之紙袋,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污辱告訴人之言論,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之部分內容疑似先前刻意蒐集被告談話再行剪接,被告絕無告訴人所稱公然侮辱罪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鼎安大廈6樓之1住戶,告訴人係被告住處樓上之同大
樓7樓之1住戶,雙方為房屋漏水修繕爭議,素有嫌隙,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原本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討論大樓公告版上內容,被告朋友隨後過來東西交給被告,隨後告訴人從樓上下來1樓大廳,告訴人下來之後就站在大門旁邊,被告便開始質疑告訴人為何要站在大門旁邊,有一個紙袋放在管理員櫃臺上,被告以為是她朋友拿過來的紙袋,所以隨手拿走紙袋要往樓上去,事實上紙袋是告訴人的,兩人接著就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鼎安大廈管理員林丹雁於102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第44、45頁),又被告、告訴人及一名女性曾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業據本院於
102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屬實,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42頁),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確實有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辱罵伊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之部分內容疑似先前
刻意蒐集被告話語再行剪接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內除有被告、告訴人之對話外,尚有一名身份不詳女子之話語,該錄影檔內被告、告訴人及該名身份不詳女子之對話前後交錯,談話內容相呼應,且話語聲多所重疊,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馬鉢賀 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2年5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時即已將當時蒐證錄音筆內錄音檔轉檔存放於隨身碟,由警員當場播放聽取內容後,再將錄音檔拷貝燒錄存放於光碟片內等情屬實,另被告亦不否認上揭錄音內容從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以站立於伊身旁開始均係當日兩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揭事證研判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顯無可能係告訴人先前刻意蒐集被告話語再行剪接而成,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
,她瘋狗」等語之地點是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並無完全之遮蔽,非屬獨立、密閉之空間,而案發時間正值下午1時30分許,為該棟大樓住戶之正常出入時間,該處所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管理員林丹雁及一名身份不詳女性在場,並有同棟大廈住戶或相關恰訪人士隨時進出之可能性,顯係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之言詞自屬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內,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言語爭執,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毫無賠償之意,顯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在場且其與林丹雁、林姓住戶談論之對象即係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故意高聲以「沒有知識嘛,才會講一些東西,都是亂七八糟的東西嘛,就是沒有知識的人嘛」、「這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如果是人的話。不是人,那當然另當別論啦,喔,是人,就是這麼做,不是人,那就另當別論,我們就把她當作不是人來處理」、「自己不懂沒有關係,喔,自己也沒有讀書,不懂也沒有關係,可以去請教專家都懂的嘛」、「對,沒有錢,我出嘛,對不對?還要裝闊啊?沒有錢修,我們來修嘛,對不對?」等語,影射告訴人沒知識、沒讀書、不是人、裝闊,以此方式羞辱告訴人;被告隨後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告訴人不從,被告明知告訴人手上所提紙袋本即係告訴人所有,卻故意拉扯告訴人手上所提紙袋,同時以「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這不是我的東西嗎?」、「這是我的啊」、「這是我的東西,你幹麼拿我的東西呢?」、「妳,這明明是我的東西,你幹麼拿我的東西呢?我都放在這邊,妳為什麼要拿?」、「對啊,我剛剛放在櫃檯的啊,櫃檯只有我啊,妳真是莫名其妙耶!拿人家東西,站我這邊,讓我覺得很沒有安全感,真得很沒有安全感,妳站遠一點啦!她這個人站在這邊,都讓人家覺得很危險、很沒有安全感耶!東西掉了怎麼辦」等語,以誣賴告訴人擅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言論係影射告訴人沒知識、沒讀書、不是人、裝闊,並誣指告訴人擅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件所示全部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住處浴室漏水,嚴重損害被告住處臥室,被告卻遲不處理,且誤認告訴人手持紙袋係伊先前放置於管理員櫃臺之紙袋,因而為上揭言論,被告顯已具體指摘所評論之事實,並基於其價值判斷、道德認知而對上述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評論(批評),要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就被告論以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經本院勘驗「報案人呂 劉秀卿 提供之錄音檔光碟片」之光碟結果││:││內有一個名為「00000000-0點三十八分」的檔案,本光碟僅有││聲音並無影像,本院自02:05(此為播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下││同)開始勘驗││嚴樂說:‧‧‧(聽不清楚)換掉就可以了,屋頂的(聽不清楚││)換掉就好了,只要屋頂的(聽不清楚),沒有知識嘛││,只會講一些東西,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嘛,就是沒有││,沒有,沒有,沒有知識的人,還硬說喔,明明,明明││,你看像5樓為什麼不要修,因為5樓,他已經修好了,││沒有這麼漏,沒有漏的現象,所以就不用,我現在就告││訴4樓,喔,因為你,每一個人都有責任,一個人喔就││要有,有,有一點責任感,有一點羞恥心,才會,我跟││你講,人家講第2天二話不說,裝潢破壞是我們家,花││錢是我們家,他家天花板也是我們家去修,沒有人家,││半點,二話不說,嘴巴閉緊緊的,就做了,這是做人應││該基本的道理,如果是人的話,不是人,那當然另當別││論,是人,就是這麼做,不是人,就另當別論,我們就││把他當作不是人來處理││某在場女生說:消消氣,消消氣││嚴樂說:真是莫名奇妙,對不對,自己漏到人家去,懂一點,││這兩個浴室之間互通嘛,本來就是自己的,對,還會做││這種,不‧‧‧真的是,不知道││某在場女生說:解決辦法不是,不是,不是‧‧‧││嚴樂說:3個月,如果你家呢,現在已經邁向第4個月,如果是你││家的話,你忍忍,你了解,我兒子現在都睡客廳,打地││鋪喔││某在場女生說:(聽不清楚)││嚴樂說:我們5樓一講,第2天就把他修好,我們現在是講了3個││月,他裝,裝傻耶,裝呆耶││某在場女生說:4樓也說,也說漏了││嚴樂說:裝聽不懂耶││某在場女生說:3樓也漏得很厲害││嚴樂說:對,可是這什麼問題││某在場女生說:韓先生也漏得很厲害,為什麼?││某在場女生說:不知道││嚴樂說:就是啊,要了解,了解事,了解問題,解決問題嘛││某在場女生說:那是接頭那邊鬆掉了啊││嚴樂說:不是啦,就是熱水管嘛,唉喲,請了解一下,請,請找││那個水電行來一問就知道了嘛,自己不懂沒有關係,自││己沒有讀書不懂沒有關係,可以去請教專家都懂的嘛,││對不對,不要裝懂嘛,對不對,啊如果,我還說咧,沒││有錢喔,我出錢嘛對不對,對,沒有錢我出嘛,對不對││,還要裝闊啊,沒有錢修我們來修嘛,對不對,還不讓││人家進去咧││某在場女生說:是是是,就是‧‧‧││嚴樂說:家裡住了‧‧‧(聽不清楚)‧‧‧我們在講話,那個││,那個,那個,咻,咻,不必,你你你你在幹嘛,我們││在講話,好不好││ 呂劉秀卿 說:我為什麼要出去?這邊我會,這邊是管理會的大樓││,你講話我要出去嗎?這是公共場合耶││嚴樂說:喔,這樣子喔││呂劉秀卿說:你有沒有搞不清楚喔││嚴樂說:偷聽我講話,我講話聲音很好聽耶││呂劉秀卿說:我為什麼要偷聽││嚴樂說:我是智慧財產權││呂劉秀卿說:我光明正大站在這邊││嚴樂說:我智慧財產權,我講話‧‧‧││呂劉秀卿說:你剛剛給我甩這個甩什麼,你給我扯這個幹嘛?││嚴樂說: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呂劉秀卿說:我拿你什麼東西?││嚴樂說:這不是我的東西嗎?││呂劉秀卿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嚴樂說:這是我的啊││呂劉秀卿說:你保證這是你的?││嚴樂說:這是我的東西,你幹嘛拿我的東西呢?││呂劉秀卿說:啊,你不要講這樣子││嚴樂說:你這明明是我的東西,你幹嘛拿我的東西,我就放在這││邊為什麼要拿?││呂劉秀卿說:你去叫警察來││嚴樂說:我的東西放在這邊你為什麼要拿?││呂劉秀卿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嚴樂說:對啊,我剛剛放櫃檯的啊,櫃檯只有我啊,你真是莫名││奇妙欸,拿人家東西,站我這邊讓我覺得很沒有安全感││,真的很沒有安全感,你站遠一點啦,他這個人在裡面││都讓人家覺得很危險,很沒有安全感欸,東西掉了怎麼││辦,真的是,我們在,我們講話,啊你要講你到那邊去││講,還是說你要參加我們,我們這邊自己在講自己的話││呂劉秀卿說:這裡是公共場合,我可以站在這邊吧││嚴樂說:啊我們在討論事情││呂劉秀卿說:討論事情‧‧‧││嚴樂說:我們到那邊去討論,我們不要跟他一起討論││呂劉秀卿說:好,沒關係,沒關係││嚴樂說:莫名奇妙,奇怪了,我們在哪裡你在哪裡幹什麼││呂劉秀卿說:沒關係││嚴樂說:真是奇怪了,我們在哪裡你幹嘛看我們啊,你是,你是││可疑人士,我們現在離你遠一點,好不好,我們要離你││遠一點,我們不想跟你在一起,因為你,可疑人士,我││們不喜歡你,我們要離你遠一點,請你不要一直靠近我││們,你根本就是,這個人喔,不要不要理他,我們,我││們,我們去做我們開心的事情,這‧‧‧我‧‧‧我到││裡面再告訴你,他這個人喔,真的是,我告訴你,我‧││‧‧我來告訴你,他,他,他有,我數,我數,如數家││珍般數給你聽,我們不要跟他在一起││呂劉秀卿說:那個,那個,我馬上叫警察來,他告我,他誣告我││,我馬上叫警察來││嚴樂說:‧‧‧(聽不清楚)我的證人,你當我的證人││呂劉秀卿說:沒關係││嚴樂說:這不要臉的‧‧‧(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6:11)││呂劉秀卿說:你又講我不要臉對不對,你又要講我不要臉對不對││嚴樂說:你講我不要臉啊,你講我不要臉啊││呂劉秀卿說:你講我不要臉││嚴樂說:是你自己,自己‧‧‧(聽不清楚)││呂劉秀卿說:好,沒關係││嚴樂說:你有這種嫌疑我沒有││呂劉秀卿說:沒關係,你講我不要臉,我馬上叫警察來││嚴樂說:他是一隻那個,他瘋狗(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6:26)││呂劉秀卿說:我馬上叫警察來││本院勘驗上揭光碟至06:39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