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黃靈山黃健治 相對人 王本耀 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本耀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額執行,故聲請人已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訴。依鈞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之判決主文就遷讓房屋部分僅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1樓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另除1樓房間外之空間聲請人仍保有租賃關係未被法院去除,但上開執行程序卻對1樓房間外之空間誤為執行,侵害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本耀持其對聲請人取得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針對上開執行事件,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有損其權益為由,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查後,查知聲請人據以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1樓房間外之空間仍有租賃關係、相對人王本耀超額執行、相對人王本耀及 江淑賢 及工研院共同侵害聲請人造成其損害、相對人王本耀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相對人王本耀應舉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王本耀迄今未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證據,故聲請人並無義務返還租賃物,相對人王本耀之誠信顯有問題,暨聲請人仍有1筆債權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案件審理中,如聲請人獲得勝訴即可以抵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所有債權等為由,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案件,關於相對人王本耀所為訴之聲明均應予駁回,並據以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超額執行程序;相對人王本耀等應賠償聲請人等情。經核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需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應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此外,聲請人於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除列載相對人王本耀外,尚臚列含第三人江淑賢等人為被告即相對人,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係相對人王本耀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別無其他執行債權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王本耀以外之第三人江淑賢等人與聲請人間既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在進行中,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本耀以外之江淑賢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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