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 林劉素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周敦偉 住臺北市○○路 劉德弘 被告 高余麗美 住臺北市○○區○○街輔佐人 高金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其請求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至17號及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至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算。除原告利息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101年9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為超出刑事判決範圍內之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菜市場內之攤販,兩人因處分共有土地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在上開菜市場內、臺北市○○區○○○路○段○○○號○○號之1、45號之1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係因被告屢有對其為人身攻擊之低俗言詞,為保護自己權利始以錄音方式保留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並非故意引起被告之不法行為,另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完整之錄音檔案,內容鬆散無連續性,且被告尚無法特定錄製之時間,難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以市場賣菜為業,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平日言詞使用習慣或稍嫌粗鄙,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或係對原告謾罵、挑唆之言詞加以引用回應,或係自辯、自言自語、針對雙方共有土地出售糾紛事實為說明理論,並無民事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加害行為;兩造同為市場攤販,因共有土地處分發生爭執而交惡,雙方纏訟多年,彼此有利害衝突關係,是對話過程中難免有情緒性用語,但並無貶損侮辱原告權利之意圖;又兩造土地出售糾紛仍在訴訟中,原告故意找被告爭執,以預先準備之錄音設備錄下被告言詞而提出刑事告訴,欲藉此要求被告配偶高金伯撤回民事訴訟,是被告之行為係原告故意招惹先為刺激不當言詞而起,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本身亦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數額若干?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被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菜市場內、臺北市○○區○○○路○段○○○號○○號之1、45號之1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因前開辱罵誹謗原告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5罪,各處拘役20日)及誹謗罪(3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一編號1至8),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3罪,各處拘役20日)、誹謗罪(6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一編號9至17),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不當言詞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使行經上開地點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聽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到憤怒、人格受辱,且被告辱罵、誹謗原告之時間自99年9月間至100年12月間,逾1年3月,原告主張名譽權遭受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自有所據。被告雖抗辯伊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行為,亦不符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或以不雅字眼侮辱謾罵,或指摘原告有說謊、偷東西之行為,縱認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代表之意義,亦不得諉為不知,其在公開場所針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難認無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之意。況且,兩造間因共有土地之糾紛纏訟已久,長期相處不睦,益徵被告對原告心生怨懟,始故意以不雅字眼辱罵誹謗原告,故被告抗辯其並無損害被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公開場合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雅言詞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1張(原證6)及譯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該等言詞並非針對原告所說,原告當時根本不在場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光碟,可聽到被告在說話,但無法證明被告在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參以單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用語觀之,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何人,亦無從確認被告上開用語係針對原告為辱罵,聽聞該等言詞之人,亦不會因此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乏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當: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原告平日於菜市場內賣雞蛋維生,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則係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7頁),並均不表爭執;另原告於99年度有所得194,067元,100年度有所得217,770元,名下有財產價值190,440元,被告於99年度有所得63,018元,10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價值6,282,696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未能控制情緒欠缺理性處事態度,不法侵害期間前後達1年3月之加害程度,暨原告長期於工作場合中遭被告言語暴力,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允當。
㈢被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然查:兩造因民事訴訟相處不睦由來已久,此為被告所自陳,是原告為保護自身權利,就與被告之間之對話均以錄音設備存證,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蒐證錄音,多係兩造對話之連續錄音,並無刻意剪接誣陷被告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所舉之本院刑事庭100年易字第1028號卷宗第138號之勘驗筆錄(檔案00000000,99年9月22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兩造雖於99年9月22日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沒關係,儘管罵...被告(即本件被告):我罵妳什麼要講出來,要不然都掀出來。告訴人:自己說,罵賊仔不要臉。被告:我沒有甲你...告訴人:要罵儘管來罵啊,你罵賊仔不要臉,你賊仔不要臉看有多久。...」等對話,惟上開對話係兩造對話之中間段落,在此之前,兩造即有氣氛不甚和諧之對話,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知見笑」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所說上開「沒關係,儘管罵」等語,係在遭被告辱罵之後所為,且觀諸前後對話內容,原告係在表明遭到被告長期辱罵之不悅,且含有警告被告勿在繼續辱罵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所為之侮辱言詞係遭原告刻意招惹所致。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中第11頁第18行以下所記載:【...可知被告係在表示是告訴人罵被告為「肖狗母」。而被告又說「罵『肖狗母』或『死狗母』都一樣」應係表示怎樣罵被告都沒關係。因此被告雖不斷重複「肖狗母」、「死狗母」以及「時間到就起肖」,然上開言詞均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指摘,應僅係氣憤、自嘲之詞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係在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肖狗母」、「死狗母」以及「時間到就起肖」等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並非認定原告有辱罵被告之事實。再者,被告雖提出光碟1份,欲以兩造之爭吵對話證明被告確係遭原告辱罵挑釁所致,然被告並無法確認上開光碟錄音之確切日期,原告於確認上開光碟內容後,亦否認上開光碟錄製之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日期時間相符,並表示錄音不完整,內容鬆散無連續性,無以佐證被告抗辯等語,是上開光碟亦難證明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同負其責。從而,被告執原告刻意錄音、上開刑事庭勘驗內容、刑事判決記載為由,佐以光碟1份,抗辯原告就本件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原告除於起訴狀中表示請求賠償200萬元之意,嗣並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詳列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又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三)狀之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言詞內容│├──┼────────┼──────────────────┤│1│99年9月16日下午│三八雞、不知道什麼叫做廉恥、白賊話一││││直講│├──┼────────┼──────────────────┤│2│99年9月22日中午│不知見笑│├──┼────────┼──────────────────┤│3│99年10月9日下午│說謊話│├──┼────────┼──────────────────┤│4│99年10月10日下午│白賊話講那麼多、違背良心做事、沒良心│├──┼────────┼──────────────────┤│5│99年10月17日中午│惡質、做這些見笑的事情│├──┼────────┼──────────────────┤│6│99年11月3日中午│惡人、不知道見笑、四腳仔、││││三八、白賊話│├──┼────────┼──────────────────┤│7│99年11月4日上午│偷拿人家東西、丟臉、不要臉、真惡質│├──┼────────┼──────────────────┤│8│99年11月5日下午│東西偷拿去、真惡質│├──┼────────┼──────────────────┤│9│100年8月16日上午│惡霸、你偷我東西。│││9時許││├──┼────────┼──────────────────┤│10│100年8月21日中午│說謊話、這種謊話你說得出口。│││12時許││├──┼────────┼──────────────────┤│11│100年8月24日中午│東西被你偷走。│││12時許││├──┼────────┼──────────────────┤│12│100年10月23日下│惡霸。│││午1時許││├──┼────────┼──────────────────┤│13│100年11月20日中│你知不知道羞恥、不知羞恥為何物。│││午12時許││├──┼────────┼──────────────────┤│14│100年12月7日下午│謊話一直說。│││1時許││├──┼────────┼──────────────────┤│15│100年12月14日上│東西給我偷拿走、不知羞恥、看你這個大│││午10時許至12時│賊股知道羞恥嗎、不要臉。│││許││├──┼────────┼──────────────────┤│16│100年12月15日上│不知羞恥、大賊股。│││午9時許至10時許││├──┼────────┼──────────────────┤│17│100年12月18日上│匪類、謊話一直說。│││午8時許││└──┴────────┴──────────────────┘
附表二┌──┬────────┬──────────────────┐│編號│行為時間│言詞內容│├──┼────────┼──────────────────┤│1│99年10月9日15時│我沒那麼衰小、沒那麼骯髒鬼│││47分55秒││├──┼────────┼──────────────────┤│2│99年10月10日15│說我侵占公款啦...你怎麼那麼可惡│││時8分9秒││├──┼────────┼──────────────────┤│3│99年10月10日15│說我侵占公款│││時8分10秒││├──┼────────┼──────────────────┤│4│99年10月10日15│那麼沒良心│││時14分27秒││├──┼────────┼──────────────────┤│5│99年10月17日11時│瘋狗母、死狗母也一樣啦、死狗母也沒關│││35分17秒至11時38│係、設計好要拿我的東西、死狗母、你不│││分54秒止│承認...偷拿東西你不說、瘋狗...起笑..││││.拿我的東西要幹嘛│├──┼────────┼──────────────────┤│6│99年10月17日11時│你阿嬤卡好、沒關係你給人家偷拿│││42分53秒至11時43││││分38秒止││├──┼────────┼──────────────────┤│7│99年10月17日12時│把人的東西這樣偷走、東西是錢買的你把│││6分48秒至12時8分│它拿走、你也知道沒關係喔還去偷│││40秒止││├──┼────────┼──────────────────┤│8│99年11月3日11時│傻呆啦│││55分3秒││├──┼────────┼──────────────────┤│9│99年11月5日13時4│東西偷拿去還搞這樣,沒證據...不承認│││分35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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