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0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至 李朝濱 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朝濱所有置放門前之資源回收手拉車1臺(含其上藍色置物籃1個,總價值約計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李朝濱發覺遭竊,並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三姓媽」廟宇辦事處時,發現上開手拉車停放該處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手拉車1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朝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峻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6、48、49頁)。
(二)告訴人李朝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9頁)。
(三)贓物認領保單1份及蒐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拉車1臺,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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