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追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東湖路次幹管工程暨內湖區第四、七期重劃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豐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下稱豐源公司),並委託原告進行監造作業,兩造於民國96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議定為新臺幣(下同)3,649,900元,實際支領額度為議定監造價金乘以修正係數(修正係數=總核定施工預算書施工費金額總法定預算書施工費金額)。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25日曆天,嗣因管線障礙、施作遭遇岩盤、推進段長度變更等因素,共計展延工期274天,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1日,豐源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並於100年4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逾期41天。系爭工程之展延、逾期均非可歸責原告,造成原告延長監造期間共315天(即274天+41天),相當於原訂工期之97%,系爭契約第44條既明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為補充,則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99年1月15日修正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另行加付服務費用。而原告實際所支領之監造服務費為3,009,954元,依延長監造期間佔原契約工期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2,917,215元(即3,009,
954325315),若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及逾期完工之服務費用,應為3,881,654元,尚大於依比例法計算之服務費用,足證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合理。原告曾於101年3月14日函請被告給付監造期間延長之追加服務費,遭被告函覆拒絕,嗣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兩造主張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爰依91年12月11日公布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9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之技服辦法第3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215元,暨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以公開評選之方式,選出原告為優勝廠商,議價後確定契約總價金。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約定可知,本件監造服務期間自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日止,監造服務期間並非依特定日期或天數計算,而以工作階段作為區分,若有系爭契約第12條各款情形,始得延長履約期間。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約10個多月,但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卻編列20個月的監造人力,足見原告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服務費,係包含展延期間之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於投標時已可預見系爭工程之展延,將使其監造期限相應延期,應自行估算履約成本決定是否投標,原告既於估算後仍本於自由意志投標,經被告評選後進而簽約,自無再向被告額外請求監造服務費之理。系爭契約第44條固約定契約未盡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然兩造既明白約定契約價金包含延期之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回歸契約,本件當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之餘地,自不適用技服辦法。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之額外費用,亦應適用簽約時之有效規定(即91年12月11日修正公佈之技服辦法),原告在施工期間並未積極聯絡及協調相關權責單位或施工廠商排除施工障礙,並逾期提送監造工程月報、擅自更換監工人員,顯然不符合該技服辦法第19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況展延工期期間,原告並未有額外增加人力致有額外成本支出,原告所稱之人力,為他案工程本已配置之人力,並非本工程額外增加之人力,原告陳稱有實際額外之人力成本,並非事實,展延工期期間既未增加原告之成本,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東湖路次幹管工程暨內湖區第四、七期重劃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豐源公司施作,並委託原告進行監造作業,兩造於96年9月5日與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議定為3,649,900元,實際支領額度為議定監造價金乘以修正係數(修正係數=總核定施工預算書施工費金額總法定預算書施工費金額),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30頁)。
(二)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25天,嗣因管線障礙、施作遭遇岩盤、推進段長度變更等因素,六次展延工期共274天,豐源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完工,100年4月12日驗收合格,逾期41天,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3,435,302元,監造期間共計延長
315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監造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315天,其得依91年12月11日公布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9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監造期間費用2,917,215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展延監造期間之費用?(二)若可,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91年12月11日公佈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展延監造期間之費用:
1.按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履約期限延期)約定內容「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一、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二、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三、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五、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六、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工程有前開各款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固得展延履約期限,惟兩造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尚未明文約定,揆首揭約定,就展延期間費用之給付,自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本件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為自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日止,監造服務期間並非依特定日期或天數計算,而以工作階段作為區分云云。惟查,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而生,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得合理預期監造期間與施工工期325天相近,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應解為縱使監造期間超過預定工期,原告亦應監造至工作完成,不得藉故不繼續履行監造服務;若將該約定解為不問施工期間是否展延,原告均應監造至結案,兩造自無再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之必要,又倘令施工期間不斷延長、停滯而認原告仍應持續無償監造,亦有失公允。
3.被告又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超時工作費已包含展延期間及其他履約所需之一切費用,兩造既明白約定契約價金包含延期之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回歸契約,本件當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之餘地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本件監造費用係以簽約時議定金額3,649,900元為計算基礎,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以總核定施工預算書施工費金額與總法定預算書施工費金額為調整比例,作為本件監造服務費,除非工程之結算施工費與發包施工契約金額增減超過百分之10,就超過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系爭契約第8條僅係本件監造費用採「總包價法」計酬之明文,是該約定所稱「本監造契約之總委託監造服務費已包含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設備、人工、機具、管理、稅捐、專業技師簽證費、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等語,係指原告為完成監造工作所預定投入之人力成本、機具成本、材料成本及所衍生之相關附屬成本,超時工作費理應解為人力成本所衍生之加班費,尚與展延監造期間費用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4.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日公佈之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是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致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爭工程原訂工期325天,嗣因管線障礙、施作遭遇岩盤、推進段長度變更等因素,六次展延工期共274天,豐源公司並逾期41天完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已同意展延並於扣罰豐源公司逾期違約金後,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難認原告就前述展延之274天、逾期41天有何可歸責性。本件就展延期間費用之給付,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以為契約之補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99年1月15日公佈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請求本件費用乙節,該辦法於締約時尚未公佈修正,兩造權利義務,自應以締約時(即91年12月1日公佈修正之技服辦法)之規定為依據,併此敘明。
5.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施工期間並未積極聯絡及協調相關權責單位或施工廠商排除施工障礙,並逾期提送監造工程月報、擅自更換監工人員,顯然不符合該技服辦法第19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辦理三合一現場會勘、督促豐源公司申請路證、進行試挖、協辦管線遷移作業及協調排除管線障礙等,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201頁),又被告係行政機關,相較於原告,更有與其他行政機關協調之能力,原告依約充其量僅係輔助被告協調相關事宜,並非全由原告獨立完成,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未盡契約義務,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無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監造工程月報之提送、監工人員之更換要屬兩造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管控,與施工期限之展延無涉,縱原告遲延提送報表、未提報更換監工人員等,亦僅生系爭契約第25條、第32條等約定之扣點罰款問題,尚難據此謂施工期限之展延可歸責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費用2,269,124元:按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研究費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三、營業稅」,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日公佈之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其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兩造既已無另議價格之空間,本院爰參酌服務建議書計酬方式,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期間費用如後:
1.直接費用(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8年3月1日,原預定於99年1月20日完工,施工期間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21日,豐源公司則遲延至99年11月30日始完工等情,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堪予信實,是本件延長之監造期間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其中99年2月1日至11月30日計10個月,同年1月21日起至31日止計11天,佔當月31天之比例為0.35個月(11÷31=0.35)共計10.35個月,故展延期間換算後為10.35個月,先予敘明。
(1)直接薪資部分:經查,系爭工程監造主任 孫仲民 業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215頁,問:99年1月21日到99年11月30日,證人是同時兼任東湖路次幹管及第三標所轄工程標案的監造工作嗎?職務名稱、內容為何?)1.確實是在99年1月21日到99年11月30日所兼任的工作。2.職務名稱為監造主任,職務內容一樣推動工程及查核。」、「(問:就215頁所示的標案,是否還有兼任其他標案嗎?)沒有,這段期間就只有這些21
5頁所寫的標案。」、「(問:證人這段期間所支領薪水除原告外還有其他支領薪水?)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陳俊男 亦書面陳報前述期間兼任他標「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標)勞務契約」所轄工程之勞安人員,有陳俊男所陳報之函文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堪予信實。孫仲民及陳俊男於展延期間既同時兼跨二標案,原告之服務成本即應減半。另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 陳建志 係專任於系爭工程,復經陳建志本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陳建志既專任於系爭工程,則其於展延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即屬原告之服務成本。準此,依孫仲民、陳建志及陳俊男99年扣繳憑單計算展延期間直接薪資,參酌兩造契約文件服務建議書中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以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另編列「其他新資」,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修金等費用,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服務成本中「直接薪資」項之金額總計1,275,043元。
(2)管理費用: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兩造管理費用係以直接費用之百分之30計算(詳管理費用備註欄),而直接薪資金額總計1,275,043元已計算如前,故展延期間「管理費用」金額應為382,513元(1,275,043×0.3=382,513)。
(3)其他直接費用: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原編列直接薪資總和為2,079,000元,其他雜項費用為550,810元,佔直接薪資總和之26.49%(550,810÷2,079,000),而本件展延期間直接薪資金額總計為1,275,043元已如前述,故展延期間「其他直接費用」金額應為337,758元(1,275,043×0.2649=337,758)。
2.公費: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項費用係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用總和之百分之10計算(詳公費備註欄),展延期間直接薪資為1,275,043元、管理費用為382,513元,業經計算如前,則「公費」金額應為165,756元((1,275,043+382,513)×0.1=165,756)。
3.營業稅: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營業稅係全數服務費用總和之百分之5,展延期間全數服務費用總額為2,161,070元,詳參附表「服務費用小計欄」即明,故展延期間服務費用之營業稅應為108,054元(2,161,070×0.05=108,054)。
4.綜上,原告展延期間可請求之服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總計應為2,269,124元,堪可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兩造就展延費用之給付、契約之解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共識,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復未提出具體催告之證明,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起算日(即101年8月11日)。從而,原告依91年12月11日公佈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監造期間費用2,269,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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