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祥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理由:訊據被告黃祥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呈陽性反應,可能是採尿前在網咖時,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煙霧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因採尿前在網咖時,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煙霧所致云云,惟若其確因採尿前在網咖時,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煙霧,衡情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警詢時係稱:係因服用安眠藥物所致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卷第4頁),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卻遲至103年
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以上情置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又被告既供稱係因採尿前在網咖時,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煙霧所致等語,衡情應有該友人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利友誼之維繫,然被告均未能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採尿前在網咖時,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煙霧,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一節,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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