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朱濬川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除有關變造朱濬川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其行使犯行之論述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宏馳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朱濬川」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朱濬川國民身分證)部分,因刑法第212條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其行使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因被告係於91年3月15日前行使變造身分證,則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6年3月15日即已完成。是就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本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為免訴判決。然因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上述有罪部分屬單一案件,故被告所涉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基於從隨主原則,亦不諭知沒收變造之朱濬川國民身分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違反禁止出國罪)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吳宏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馳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合併執行,於民國90年6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4年11月7日期滿(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受入出境管制,不得出境,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3月間(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同年月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拾獲朱濬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脫離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罹於時效)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再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己之照片交由不知情之全盛旅行社,以吳宏馳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吳宏馳相片及變造之朱濬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護照申請書上,在前開申請書上偽簽「朱濬川」之署名,以示朱濬川申請護照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由不知情之全盛旅行社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開申請書及吳宏馳之照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事局),代為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使外事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全盛旅行社之人員係代朱濬川本人申請,而於91年3月15日據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姓名為朱濬川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足生損害於朱濬川、外事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吳宏馳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護照入出境,均於入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朱濬川」之護照,冒稱係「朱濬川」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朱濬川」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吳宏馳即得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朱濬川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濬川於99年10月29日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相片向外事局申請核發護照,發現已遭冒名申請,經比對前揭遭冒名申請護照上之照片與朱濬川申請使用之照片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宏馳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朱濬川之│1.證人朱濬川第1本護照發照│││證述│日期是99年11月22日,之前││││從未申請過護照。││││2.證人朱濬川於99年10月間申││││辦護照時,經外事局承辦人││││員告知才知道遭冒名申辦護││││照。││││3.證人朱濬川第一次出國係於││││99年11月26日,之前並未出││││境過。││││4.證人朱濬川之國民身分證曾││││在91年間遺失之事實。│├──┼──────────┼─────────────┤│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被告持變造之朱濬川身分證申│││11月5日領一字第│請護照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4│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入出境)│冒用朱濬川身分申辦之護照入││││出境之事實。│├──┼──────────┼─────────────┤│5│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自90年6月28日起迄94年│││限制出境)│11月7日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署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因被告行為時有關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由該法第54條所規範,修正後條次固變更為第74條,惟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僅條次之移列,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法律有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又被告行為時戶籍法尚未制定此部分罰則,故應無戶籍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與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雖領事局人員曾將該等資料記入所執掌之公文書,但因領事局對護照核發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海關人員對於入出境人員之查驗,在於查驗該等護照是否係偽造、變造,如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之姓名、年籍相符,則係核發護照主管機關之權責,海關人員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故被告持本案護照冒朱濬川名義非法出、入境,使海關人員將「朱濬川於某年月日在某機場乘某班次飛機出入境」等不實事項記入所執掌之電磁記錄此一準文書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準公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非法入境、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盛旅行社成年員工辦理申領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朱濬川」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護照申請書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不另論罪,被告變造「朱濬川」身分證,與偽造「朱濬川」護照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以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犯未經許可入出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未經許可出國等罪,均係為達成冒用「朱濬川」名義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所為,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範圍內,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拾獲被害人朱濬川國民身分證,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而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係最重本刑罰金五百元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訴權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行為時點為91年3月間,其追訴權時效即自斯時起算,本案若涉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3月間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朱濬川身份證之目的,即在圖日後可冒名使用,是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07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日期│入出別│機場名稱│├──┼──────┼───┼──────┤│1│91年3月23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2│91年4月17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3│91年5月17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4│91年6月13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5│91年6月20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6│91年7月9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7│91年7月16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8│91年8月11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9│91年8月23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10│91年8月26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11│91年9月9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12│91年9月15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13│91年10月11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14│91年10月14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15│91年11月9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16│91年11月12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17│91年11月22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18│91年11月25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19│91年11月28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20│91年12月1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21│91年12月18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22│91年12月19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23│91年12月28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24│91年12月31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25│92年1月3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26│92年1月9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27│92年1月17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28│92年1月20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29│92年2月1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30│92年2月7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31│92年3月19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32│92年3月23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33│92年4月5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34│92年4月16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35│92年7月27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36│92年8月4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37│92年9月20日│出境│桃園中正機場│├──┼──────┼───┼──────┤│38│92年9月22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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