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6號原告 林進財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盛世達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周全 被告 劉淑明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余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盛世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世達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盛世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盛世達有限公司(下稱盛世達公司)、李周全、劉淑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盛世達公司、李周全、劉淑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㈠第39頁),後於102年1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周全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盛世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淑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命給付之被告其中一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清償之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又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變更為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經核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而其餘部分則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等事實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盛世達有限公司、李周全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周全於10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01年7月11日歸還,被告李周全除簽有保管條外,並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1年7月11日,被告劉淑明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以被告盛世達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1年7月1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由被告劉淑明將保管條、系爭本票、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始依被告李周全指示將300萬元匯入盛世達公司帳戶,詎被告李周全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向銀行承兌系爭支票,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另向被告李周全、劉淑明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周全請求返還借款,或依系爭本票以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李周全請求給付票款;另被告盛世達公司簽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向被告盛世達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劉淑明既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則應依票據法負背書責任及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負保證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劉淑明給付300萬元,而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周全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盛世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淑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命給付之被告其中一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清償之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盛世達公司、李周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淑明則以:系爭300萬款項係原告投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款,並非被告李周全向原告之借款,且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責之理;縱認伊曾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亦係因原告前要求伊於一張8開白紙上簽名,伊一時不察,而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所致,然原告並未向被告盛世達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既未依法保全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95條、第104條規定,原告對伊喪失追索權;又縱認原告已為保全程序,然系爭本票背面僅有伊簽名,並無原告簽名,系爭本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無追索權;另伊並無於系爭本票上為保證,原告亦未就兩造間達成民法上保證契約之合意乙節舉證,自難認伊有為民法上保證之意思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周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經李周全系爭本票,被告盛世達公司則開立系爭支票,而被告劉淑明則於系爭本票背書,且有保證之意,詎被告李周全未依約還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而其另向被告李周全、劉淑明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分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盛世達公司、李周全、劉淑明給付300萬元,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經被告劉淑明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李周全請求返還借款、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盛世達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劉淑明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主張劉淑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劉淑明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李
周全請求返還借款、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有關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李周全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李周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而本院係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李周全本件起訴之事實及開庭期日,是以,被告李周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仍無依前揭條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效力之餘地,是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李周全有借款300萬元乙情,固提出保管條、
匯款委託書、系爭本票及支票相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然細繹上開保管條僅約明李周全保管原告300萬元款項,並訂於101年7月11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頁),依其文義記載明為保管條,且全無借款利息之約定,亦衡與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形不符,是尚無從據以認原告與被告李周全間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者,匯款委託單亦係匯至被告盛世達公司帳戶,則該等款項究係依何原因交付,消費借貸關係究存於原告與被告盛世達公司或李周全間,均有可疑,已難遽認被告李周全確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⑵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以之為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屬於普通共同訴訟,然被告劉淑明既否認系爭300萬元為借款,而係投資款,並提出原告與劉淑明前往泰國考察盛世達公司廠房之電子機票(見本院卷㈠第60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前往泰國參訪盛世達公司廠房之情(見本院卷㈠第72頁),益見,系爭300萬元是否為借款而非投資款,顯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就該等款項確係借款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⑶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周全確
實於前述期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未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周全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⒉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
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或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意旨、51年7月10日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68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74年1月9日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014函參照)。
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記名本票之執票人,應以受款人至最後背書人,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之背書,證明其權利,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原告為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李周全填載原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是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先證明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然觀諸系爭本票背面,僅有劉淑明之簽名,並無受款人即原告之簽名,則系爭本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從持以對發票人李周全請求付款,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以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李周全請求給付票款,亦屬無由,礙難准許。至原告 爰引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主張本件並無背書不連續云云,惟按,觀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可知,前揭判例係就無記名本票事後經執票人填載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不能遽指為背書不連續所為,與本件為記名本票顯然迥異,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向
被告李周全請求返還借款、給付票款300萬元,俱屬無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盛世達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有無理由?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世達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向被告盛世達公司請求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盛世達公司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劉淑明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主張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劉淑明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95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未依法保全系爭本票,其對被告劉淑明業已喪失追索權。 況誠 如前述,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無從持以對被告劉淑明行使追索權,是雖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與被告劉淑明簽名筆跡相符,有10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淑明給付票款300萬元,亦屬無由,礙難准許。
⒉至原告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劉淑明給付300萬元部分:
⑴按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票據法第59條亦有明文,並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證人欲在本票為保證者,應於本票上載明保證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方得認定為保證人,而核諸系爭本票背面僅有被告劉淑明之簽名,此外並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自無從認定劉淑明有於系爭本票上為票據上保證之意,此先予敘明。
⑵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劉淑明於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為民法上保證之意,既經劉淑明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本票背面並無任何記載,已難認被告有為民法上保證之意思,而原告僅空言劉淑明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已足證明具有為李周全保證之意思,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劉淑明給付300萬元,顯屬無由,委難准許。
⒊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劉淑明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主張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劉淑明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向被告盛世達公司請求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盛世達公司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盛世達公司給付300萬元;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劉淑明給付300萬元,則屬無由,礙難准許。又雖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前開准許部分,既僅原告對被告盛世達公司請求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宣告,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盛世達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另雖本件係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盛世達公司所為請求為有理由,然本件原告除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外,尚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性質上不適於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