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石以安 住臺北市○○區○○路9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 薛紹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複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照臺灣銀行賣出匯率兌換以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和信癌症中心醫院之醫生,原告因母親曾接受被告之診治而與被告認識,嗣被告轉至大陸地區之南京明基醫院任職,被告為追蹤原告母親復原狀況以及向原告介紹大陸地區醫療就業情形,兩造連絡幾次後漸漸熟識,而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至大陸地區旅遊並至被告家中拜訪時,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迫原告與之發生性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又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祖娟娟 對原告有恐嚇及毀損名譽之行為,原告當時腹中胎兒並因而流產,被告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與痛苦,兩造陸續於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99年9月19日、99年10月3日、99年10月26日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支付原告下列款項:㈠人民幣50萬元。㈡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兩年。㈢自99年11月1日起,每月3萬元,共20個月。㈣200萬元,共計274萬4,000元及人民幣50萬元,然被告嗣後不斷藉故拖延,遲遲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迄今被告除由原告姊姊即訴外人 石美霖 轉50萬元及請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陳建興 轉交17萬3,160元外,仍有總計207萬840元及人民幣5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7萬840元、人民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就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並無任何詐欺被告之行為,況被告自知悉原告仍有懷孕之情形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照臺灣銀行賣出匯率兌換以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基於給付一定金錢給原告,而換取原告不宣揚兩造間之不倫關係不為外人知悉之目的簽署系爭協議書,有混淆社會觀瞻之男女感情視聽,影響公義與違背國家社會之秩序維持與安定,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系爭99年
9月19日協議書上「新臺幣」字樣塗改為「人民幣」,並非被告所塗改,而兩年房租部分,原告其後並未在中國租房居住,原告自無從請求,且係以原告不再和被告有任何聯絡為解除條件,而由兩造嗣後再簽立系爭99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原告所陳向被告催討之情,可知原告仍有再與被告聯絡,故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無從據此為請求,而系爭99年10月3日協議書,被告僅為贈與之意,被告尚未履行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係因原告以謊稱流產之事實詐欺被告,被告始簽署該份協議書,被告係至101年12月間申請原告戶籍謄本發現原告有小孩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始發現有受詐欺之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簽立,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為認定性和解,是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㈠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被告僅爭執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第8行「新臺幣」塗改為「人民幣」為原告事後所塗改。
)。
㈡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委由陳建興支付17萬3,160元及100年7
月11日委由石美霖支付5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同意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數額,自行扣除上開款項而為請求。
㈢原證13及14所示手機簡訊確為被告發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至被告家中拜訪時,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發生性關係,又因祖娟娟對原告有恐嚇及毀損名譽之行為,使原告流產,被告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與痛苦,兩造陸續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然仍有207萬840元及人民幣5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7萬840元、人民幣50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罹於消滅時效、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㈡被告抗辯系爭99年10月3日協議書係基於贈與而簽立,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㈣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840元、人民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罹於消滅時效、解除條
件成就之情形?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兩造間就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發生性關係,又因祖娟娟對原告有恐嚇及毀損名譽之行為,使原告流產,被告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與痛苦,以終止兩造間就此所生爭執而為約定,性質上以終止爭執為目的之和解契約,當屬無疑。此觀諸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上載明「本人石以安同意以3個條件和薛紹剛先生達成協議,待薛紹剛履行3條件,本人石以安絕對不再和薛紹剛先生有任何聯絡」、「遮羞費」,系爭99年10月3日協議書載有「雙方日後不得互相打擾對方家人及工作場所」、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則記載「祖娟娟認為石以安是薛紹剛另一位通姦對象,之後祖娟娟即開始不斷的打電話及傳簡訊恐嚇威脅石以安的生命安全,石以安本人曾多次受驚嚇致精神受刺激並多次要求薛紹剛向通姦對象祖娟娟及配偶 李蘋蘋 女士解釋,但祖娟娟仍持續不斷恐嚇石以安,造成石以安精神崩潰,身心壓力過大,驚嚇過度,導致石以安於2010年10月6日腹中胎兒流產,薛紹剛本人坦承致石以安流產他本人也應負擔部分責任,薛紹剛願意支付石以安精神上損失現金40萬元整及賠償腹中胎兒流產現金160萬元整給石以安,總共2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益明。
⒉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5月20日訂立和解書,上訴人允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金2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原本以為立證方法,上訴人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和解書係以背於公序良俗之犯罪行為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無效云云。然通觀和解書之記載,兩造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和解書,而非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係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係,始屬違背公序良俗,然本件為斷絕不正常關係,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為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發生性關係,又因祖娟娟對原告有恐嚇及毀損名譽之行為,使原告流產,被告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與痛苦,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其簽署(見本院卷第68頁),觀諸前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被告就經其簽認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恝置不論,空言辯稱被告係給付一定金錢給原告,以換取原告不宣揚兩造間之不倫關係不為外人知悉之目的云云,復未舉證以明其說,委難信取,則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既係就上開事項達成協議而為和解,並不再聯絡、互相打擾對方家人及工作場所,而約定由被告給付金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由,礙難採憑。
⒊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仍不得主張原債權債務關係之數額及時效抗辯,是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15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既係就前揭事項達成協議而為和解,已如前述,衡情當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替代原來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解,而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第18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在原法律關係外復行合意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且細繹系爭協議書,亦無兩造有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意思,況揆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理由:「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可知,侵權行為係因避免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使被告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始定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而兩造既已就前揭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要無復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理,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要屬無稽。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係以原告不再和被告有
任何聯絡為解除條件,而原告仍有再與被告聯絡,故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無從據此為請求云云,然查,審以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係記載:「本人石以安同意以3個條件和薛紹剛先生達成協議,待薛紹剛履行3條件,本人石以安絕對不再和薛紹剛先生有任何聯絡」等語,且遍繹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均無以原告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作為解除條件之文義及意涵,況究諸實際被告並未依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詳後述),且原告以網路訊息與被告聯絡,亦係催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原告傳送網路訊息之網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實難認原告有何背反上開協議約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委難信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罹於消滅時效、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抗辯系爭99年10月3日協議書係基於贈與而簽立,依民
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係因就首揭事項達成協議而為和解始簽立系爭99
年10月3日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抗辯系爭99年10月3日協議書係基於贈與而簽立,已難憑採,是被告據以辯稱其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102年6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2頁)云云,顯屬無由,礙難取採。
㈢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
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係原告以謊稱流產之事實詐欺被告,其係至101年12月間申請原告戶籍謄本始發現有受詐欺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卷附原證13及14所示手機簡訊確為被告發送予原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觀諸被告於100年1月29日、2月24日、3月15日、7月23日、8月20日手機簡訊之內容,表示「我由衷的希望你成為一個稱職的母親」、「只是希望你能當個好母親」、「妳最好和婦產科醫師談談,...要不臺灣別的孕婦該怎麼辦...還有,我的態度從來未變,希望你做個好母親...」、「以後無論走路還是坐車都得很小心,因為要帶個小小孩」、「為了妳我,雙方的家人及Jacob(按即石○○英文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顯然清楚原告仍有懷孕、產子之情,當得推算原告有無流產及受孕之時間,是被告辯稱其係至101年12月間申請原告戶籍謄本發現原告有小孩石○○,始發現有受詐欺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顯屬虛妄,則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29日即知悉被告仍有懷孕之情事,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0年1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2年5月9日準備期日方以庭呈民事答辯㈡狀為撤銷訂立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同日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2頁、64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又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
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再者,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係原告以謊稱流產之事實詐欺被告而簽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有何謊稱流產之事實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等節,僅以石○○之出生證明書辯以石○○約於99年9月7日前後受孕,推論原告並無於99年10月6日流產之情形,及證人陳建興具結證稱:原告流產後來又生小孩,伊也覺得很詫異,伊有問原告,原告跟伊說是簽立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後又發生關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原告有於99年10月6日流產乙情,既經原告提出南京明基醫院病歷單、檢查報告單、就診卡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48頁),並經證人石美霖到場具結證稱: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伊係見證人,當時祖娟娟傳簡訊威脅讓我們沒有辦法活著離開,伊印象中是祖娟娟寫很多威脅簡訊,原告就流產了,被告說他要負起責任,所以就寫該協議書,伊與原告在大陸期間,原告有去南京明基醫院就診,因為那裡最近,而且醫生是女生,第一次去看的時候醫生說有一個水瘤,醫生說瘤很大要小心,而且有流產的痕跡,第二次去的時候醫生說瘤隨時會破掉,叫我們趕快回來臺灣處理,醫生也有幫原告做婦科檢查也有抽血,第三次去醫生說水瘤裡面怎麼會有心跳,後來確認是小胎兒。第一次是去看婦產科,醫生說有流產的痕跡,醫生說超音波看得出來,後來又檢查出小孩,醫生說有可能是雙胞胎一個有流產,一個沒有流產,但也有可能是早孕。第一次去就診日期伊不記得了,但是是到南京明基醫院就診,給 林德熙 醫生看診,原告到明基醫院做了超音波、抽血檢查,伊記得好像每次都有照超音波,卷附第79頁至第80頁病歷單、檢查報告單上姓名為 薛安之 ,是因為被告說不可以讓明基醫院的人知道原告去看醫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反面),自無從僅以前開石○○之出生證明書及證人陳建興之證述,即遽認原告確實無於99年10月6日流產及有以此詐欺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係原告以謊稱流產之事實詐欺被告而簽立云云,已難信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⒊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99年10月26
日協議書,尚難遽採,且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840元、人
民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被告除就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第8行「新臺幣」塗改為
「人民幣」,抗辯為原告事後所塗改外,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罹於消滅時效、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亦無從撤銷系爭99年10月3日協議書、系爭99年10月26日協議書,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房租每月6,000元,共兩年,計14萬4,000元。㈡自99年11月1日起,每月3萬元,共20個月,計60萬元。㈢200萬元,共計274萬4,000元(計算式:14萬4,000元+60萬元+200萬元),即屬有據,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委由陳建興支付17萬3,160元及100年7月11日委由石美霖支付50萬元,並同意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數額,自行扣除上開款項而為請求(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840元(計算式:274萬4000元-17萬3,160元-50萬元=207萬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兩年房租部分,原告其後並未在中國租房居住,原告自無從請求云云,觀諸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兩造並無約定就兩年房租部分係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限,且衡諸兩造係因就首開事項達成協議而為和解始簽立該協議書,亦難認兩造有原告僅得按實際支出金額取得同額和解金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⒉而就被告抗辯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第8行「新臺幣」塗改
為「人民幣」乙節,業經證人石美霖具結證稱:伊有看過99年9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簽署的時候是在被告宿舍,伊在房間,原告跟被告是在客廳簽的,簽完之的時候拿給伊看,伊有逐字讀並跟被告確認簽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新臺幣」塗改成「人民幣」的痕跡是被告改的,因為當時伊問被告「人民中」是什麼意思,他說那是「人民幣」不是「人民中」,那是簡體字,第一份伊印象中上面塗塗改改的部分,是被告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足見,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於簽立當時已有將該協議書第8行「新臺幣」塗改為「人民幣」,並經石美霖逐字與被告確認後始簽立,被告所辯,已難採憑,是原告依系爭99年9月19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萬元,即非無由。
又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同法第201條、第202條規定甚明,又按人民幣在我國並非通用之貨幣,此亦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於履行上開人民幣50萬元債務時,本得按照給付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新臺幣給付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萬元,並於給付時按照臺灣銀行賣出匯率兌換以新臺幣給付之,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07萬840元、人民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部分並於給付時按照臺灣銀行賣出匯率兌換以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人民幣部分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賣出匯率定之),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