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竣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竣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竣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惟施竣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然施竣升就偽造文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6月至8月間,任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因對三水公司負責人 陳弘淼 之管理方式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進入希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德公司)網路寄送電話簡訊系統,以帳號「farfax」登入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資通公司)簡訊平臺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時任或曾任職於三水公司之 賴俊賓 、 簡士展 、 安玉蓉 、 林柑杏 、 王綺湘 、 李仲強 、 蔡永祥 、 唐秀玲 等特定多數人,指摘陳弘淼與公司唐秀玲主任有曖昧關係,並謾罵「真它媽的比狗不如的下賤!」,足以生損害於陳弘淼之名譽,嗣經陳弘淼報警及調查前揭網路平臺位址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弘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施竣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非伊所製作,有可能是別人進入電腦相關系統傳送。況伊亦有收到一位署名「小妹」所寄送的匿名信,有敘明附表所示事項,因三水公司很多人都不是專業,且唐秀玲主任並無專業性云云。然查:
(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內容,確係經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進入希德公司網路寄送電話簡訊系統,以帳號「farfax」登入互動資通公司簡訊平臺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簡訊之形式與方法,散布於賴俊賓、簡士展、安玉蓉、林柑杏、王綺湘、李仲強、蔡永祥、唐秀玲等特定多數人,業經證人賴俊賓、簡士展、安玉蓉、林柑杏、王綺湘、李仲強、蔡永祥、告訴人及證人唐秀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38至第42頁、第49至第51頁、本院卷第67至第81頁),並有互動資通公司101年4月12日函(見偵卷第11頁)、102年7月12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8至第39頁)、希德公司101年12月7日希字第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第70頁)、簡訊發送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至第14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5至第18頁)、告訴人庭呈證人賴俊賓、簡士展、安玉蓉、林柑杏、王綺湘、李仲強、蔡永祥之行動電話號碼陳報狀(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其中互動資通公司102年7月12日函示內容已表達於101年3月27日至3月29日,除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9日下午2時25分16秒,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不成功外,其餘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共34通)均成功等情,有該函示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上述手機簡訊內容可能會發送不成功,且可能是經他人駭客進入,而希德公司從伊調出來的資料,安全機制就不是很好,這中間有可以竄改之問題云云,均非可信,況被告就此並未證明是否可以經由他人任意竄改,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是上揭簡訊已傳送予特定多數人知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發佈之簡訊,經循線追查其發送之電腦IP位址,均係來自於之「118.81.175.245」號,且該IP申設人為被告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經本院函查中華電信查明屬實,有該簡訊發送紀錄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確為被告所有,亦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唐秀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向伊坦承附表所示簡訊為其所傳送等語(見偵卷第85至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伊本身在三水公司擔任主任,負責跟各部門協調、溝通、業務方面等。伊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時,有將簡訊內容給被告看,被告當時稱簡訊不是他發的,惟因為被告的一些舉動,例如他會跟伊講簡訊只要是上網就可以買到那些匿名簡訊,警察也不可能會去查這些事項,及被告會一直跟伊說這些簡訊是何人發的,一直跟伊討論,後來被告至伊家附近時伊有問被告是否為其所傳送,被告起先沈默不語都不回答,當天後來某段時間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再問一次被告,其在電話中先沈默幾秒,即向伊稱其可能因為喝酒一時衝動才會發了這些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第73頁)甚詳且互核一致。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伊是自己持有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透過網路平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被告固曾辯稱:伊認為附表所示簡訊時間點有誤,應該是他人進入電腦系統傳送或有他人駭入電腦,並非伊所傳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時陳稱:伊曾借伊之行動網卡給唐秀玲及許多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9頁、第50頁),復於本院時再稱:伊有借給唐秀玲及在101年3月27日期間借一位陌生人使用過,借該陌生人大約1個多小時,伊當初以為該名陌生人是三水公司的員工,但不知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本院質詢證人唐秀玲及告訴人後,被告又再度改稱:附表所示簡訊傳送日是3月27日及29日,但伊於3月27日、29日明明就沒有借給別人,都是伊自己在用,行動電話從唐秀玲那邊拿回來後就沒有再借給別人,應該是別人使用,且傳送時間點應該亦非附表所示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是否有他人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之辯稱,前後不一,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虞,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衡諸卷附證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3月27日、29日都是伊自己在用等語,均在在顯示附表所示之時間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均係被告本人所持有,是相較於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前揭證人唐秀玲之證述應較為可信。是證人唐秀玲證稱被告曾向其坦承確有寄發如附表所示簡訊一節,應屬信實,被告確為發送簡訊之人等節,至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伊固非發送簡訊之人,然該簡訊內容,伊亦有收到一位署名「小妹」所寄送的匿名信,內容有敘明附表所述事項,且三水公司很多人都不是專業,唐秀玲主任並無專業性可言,這部分是可受公評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是傳送附表簡訊之人,已如前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述之內容,主要均係針對三水公司老闆(即告訴人)與該公司主任有曖昧關係,且有外行領導內行之情事、主任並無專業等節,然針對上開所述內容,證人唐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僅為上司下屬關係,私下不會有其他互動往來,且伊當時是自行應徵進三水公司,伊所負責之工作本即為業務及與各部門溝通,三水公司固與醫療業務有關,但有其他專責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三水公司負責人,唐秀玲是自行應徵進伊公司,基本上其只要經過公司培訓3至6個月即會熟悉業務工作, 唐秀琳 在伊公司做了一兩年才擔任主任。再者,唐秀玲亦對公司內部人事、採購很了解,至於其他醫療專業均有他人負責。另伊與唐秀玲只有公事往來,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上述二人證詞均互核相符,均一致認為附表所示簡訊內容為不實。反觀被告除敘明有上開匿名信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所查證,況被告更自承:伊於101年8月即收到該信件,但伊很難提供寄發信件之人,況伊亦已丟掉此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66頁背面、第79頁),亦未見被告提出絲毫憑據以佐其實,足徵被告根本未經合理查證,顯係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上揭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依前揭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被告仍應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
2.另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細觀附表所述編號1至4所述簡訊內容全文,除被告一己個人主觀毫無真憑確據評論意見外,大部分係對告訴人謾罵性、情緒性、人身攻擊性言詞,更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更以「真它媽的比狗不如的下賤」字句表達,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當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俊賓、簡士展、安玉蓉、林柑杏、王綺湘、李仲強、蔡永祥等人,因認上述證人與告訴人為同公司,或會做偽證等語,惟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待證事實主要均為證述渠等均有收到如附表所述之簡訊內容,核與證人唐秀玲、告訴人證述有其他不特定人收到相關簡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相符,並有互動資通公司102年7月12日函及附卷可佐,是本院認為無須再行傳喚上揭證人, 況渠 等均已具結作證,被告亦自承上述證人除證人蔡永祥外,均並不相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酌上述證人當無損人害己,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故本案事證已明,故未如所請,不再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唐秀鳳 ,其待證事實僅為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恨,而此節並未為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唐秀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交情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本院亦認為無須傳喚其到庭作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發表與事實不符之簡訊,而公然謾罵告訴人及散布文字詆毀告訴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對「特定之多數人」寄發上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期間,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指摘,則自常情而論,被告主觀上非特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已足可散布於眾,使告訴人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社會品操,據此,被告關此之各次行止,自併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此並無可疑;其次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內容對特定多數人謾罵告訴人如「真它媽的比狗不如的下賤!(這內容太可怕了,我轉給你大慨每個人都收到了吧)」之「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係對「特定之多數人」寄發上揭內容,則其關此次之所為,首即悉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藉由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均係在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28分起至29日下午2時25分止,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謾罵之內容,彼此相依,即附表編號1至3先次指摘、謾罵之事項、內容,與附表編號4所謾罵之內容相仿或有關連,則被告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就被告前後所為整體觀察,均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即其等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個行為。另被告所為之「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行為,於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一個單一犯意,進行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僅因一時之私忿與報復之心態,罔顧法律之規範與基本之人情義理,以捏造之傷風敗俗情事,造謠中傷曾任職之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同事,核其道德與品行顯然即應予重罰,況被告尚向證人唐秀玲陳稱因為此種由行動電話上網所發之簡訊因號碼均非相同,警方無法查出等節,為證人唐秀玲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85頁),更顯被告犯後並無任何欲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之行為實無可憫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簡訊日期│簡訊內容│││、時間││├──┼────┼──────────────────┤││101年3月│公司絕大部分都有專業,他是什麼東西,││1│27日下午│他會什麼?又懂什麼?不!他只要懂如何│││2時28分│讓老闆....爽就好了,!勸你早點離││││開,反正你有專業怕什麼?│├──┼────┼──────────────────┤│2│101年3月│他還會什麼,但又有什麼辦法呢?老闆真│││27日下午│瞎狗眼怎會找他做小,好好一間公司被他│││2時29分│一手遮天搞得亂七八糟,他不離開你留在││││那只能消度日子何必呢?│├──┼────┼──────────────────┤│3│101年3月│三個水一個是非不分人,任由小人胡作非│││27日下午│為的一間公司,那位主任仗者跟老闆有那│││2時35分│種關係來殘害我們,請問他憑什麼來做這││││職務?除了外行領導內行│├──┼────┼──────────────────┤│4│101年3月│真它媽的比狗不如的下賤!(這內容太可│││29日下午│怕了,我轉給你大慨每個人都收到了吧)│││2時25分││││(登入時││││間為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