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李盈潔 被上訴人 游燕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另案涉訟而心懷怨懟,竟意圖散佈於眾,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CommunityfairyLee」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及其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個人照片,藉以影射被上訴人聯合其住處樓下之流動攤販騷擾、恐嚇上訴人,足以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協助位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之流動攤販即訴外人 李鶴鳴 、 葉俐侑 等10餘人恐嚇、騷擾及對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多次故意在上訴人住家樓下出入口對著上訴人以惡瞪惡拍、手比中指之方式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係為利後續供家人追查及示警以防意外發生,始將資料備份於雲端儲存在個人facebook網頁上,上訴人所陳述之言論內容皆有相片及錄影檔佐證,且為個人真實被逼迫之感受,系爭言論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發表合理評論,並非蓄意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至於拍攝照片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以手比中指之動作,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照時已變換手勢所致,並非上訴人虛構情事。上訴人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CommunityfairyLee」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及其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個人照片。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後,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㈡系爭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㈢如涉及「事實陳述」,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上訴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㈣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金額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有無因系爭言論而造成貶損部分: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上訴人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張貼系爭言論及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其內容均係直指被上訴人協助他人對上訴人為恐嚇、騷擾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協助他人對其為恐嚇、騷擾行為,已指摘被上訴人可能涉犯幫助或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社會通念乃不名譽之事,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系爭言論而受到損害等語,洵堪採信。
㈡、關於系爭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部分: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經查:
⒈依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其中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協助恐嚇
要殺光全家的賣衣服攤販」、「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並惡意堵住住家門口騷擾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斷在上訴人住家樓下對著上訴人回家過程惡意拍照及比中指惡瞪」、「被上訴人教導攤販對著上訴人拍照,要把上訴人氣死,才會中風送醫院」、「被上訴人跟早餐店攤販交頭接耳」,亦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協助攤販恐嚇、騷擾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而上訴人一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於系爭言論中發表其個人針對前述被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評論」,顯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發表言論。
⒉雖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同時就其所指摘之被上訴人行為發表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其意見表達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揆依前揭說明,仍應首先審究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言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另關於上訴人就其言論是否屬實應盡之查證義務高低,因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指摘之文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形象與社會評價,且上訴人係以在facebook網站上留下文字、照片之方式指摘被上訴人有協助他人恐嚇、騷擾上訴人等事實,而facebook網站屬近來至為熱門之社群網站,每日上網瀏覽、點閱之人不計其數,且無國界之分,又上訴人就系爭言論發表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並未加密,任何有facebook網站帳號者均得瀏覽系爭言論,散布力甚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在發表系爭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㈢、關於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部分:
⒈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家樓下出
入口對著上訴人拍照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該照片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著上訴人拍照之行為。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時係坐在彩券行門口擺設之椅子上,而該椅子所在位置緊鄰上訴人住家樓下大門出入口附近,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樓下出入口對著上訴人拍照等語,核與真實相符。
⒉再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部分,固據上訴
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頁),惟該卷附照片因畫面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之左手有無比中指之手勢。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1年度他字第668號刑事案件,就前揭照片之光碟檔案放大顯示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左手五指打開,並無比中指之情形,有該案訊問筆錄可稽(見北檢101年度他字第668號卷第34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內容屬實。
⒊另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協助流動攤販恐嚇上訴人一節,
上訴人雖提出光碟、照片、報案三聯單、市長信箱「我的案件」查詢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59至83、101至104頁及本件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光碟),並以證人李鶴鳴、葉俐侑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⑴上開書證及光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現在上訴人住
家樓下騎樓並與李鶴鳴、葉俐侑等人交談,被上訴人有對著上訴人拍照之行為,上訴人曾因其住家樓下流動攤販之爭議而向臺北市政府以「市長信箱」檢舉反應,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協助流動攤販恐嚇上訴人之行為。
⑵證人李鶴鳴證稱:被上訴人曾至彩券行買彩券,因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教導其如何對付上訴人或協助其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且其遭上訴人告訴涉犯恐嚇罪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葉俐侑則具結證稱其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其買過早餐及耳環等物,附近擺攤的商家因為被上訴人來買東西,因此幾乎都認識被上訴人,也會跟被上訴人打招呼或聊個幾句。被上訴人並無教導其如何對付上訴人或協助其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其遭上訴人告訴恐嚇一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北檢檢察官亦就上訴人針對李鶴鳴、葉俐侑等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刑事告訴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4270號,101年度偵字第78、271、5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稱被上訴人協助流動攤販恐嚇上訴人云云,尚難認為所述與真實相符。
⑶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上訴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瀏覽之
facebook網站上發表系爭言論,並指摘被上訴人有協助他人恐嚇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云云,上訴人就其陳述言論屬實一節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常出現在其住家樓下及與李鶴鳴、葉俐侑等攤販商家有交談之行為,即率爾發表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協助流動攤販恐嚇上訴人云云,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㈣、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否過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摘被上訴人協助攤販恐嚇上訴人、被
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騷擾上訴人云云,難認所述屬實,且上訴人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言論內容已對於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被上訴
人則為高中肄業,現亦無業、無收入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95,67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又上訴人係在網路上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言論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有協助他人恐嚇上訴人及騷擾上訴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無不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繕本之簽名足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稱被上訴人協助攤販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而騷擾上訴人等言論內容與真實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即輕率在網路上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系爭言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張貼傳送訊息之內容│├──┼──────────┼───────────────┤│1│100年8月27日18時30分│協助恐嚇要殺光全家的賣衣服攤販││││在住家樓下惡□□│├──┼──────────┼───────────────┤│2│100年8月27日18時42分│對著我比中指並惡意堵在住家門口││││騷擾的行為因為││││法官念其沒前科的婦人之仁縱放之││││後是我們住家安全的惡夢!│├──┼──────────┼───────────────┤│3│100年8月27日18時43分│在住家樓下惡意騷擾協助恐嚇我們││││的地攤的太太│├──┼──────────┼───────────────┤│4│100年10月16日19時33│這個在攤販7/24恐嚇要殺光全家之│││分│後持續到10/19提告間不斷到住家││││樓下對著我們回家過程惡意拍照及││││比中指惡瞪的女士,之後還在今年││││8/27來教這些恐嚇我們的攤販就是││││要來對我拍照把我氣死才會中風送││││醫院,因為之前被氣到送急診臉都││││歪掉│├──┼──────────┼───────────────┤│5│100年10月18日17時8分│這個協助恐嚇我們的攤販來騷擾我││││們的女士又來跟早餐店交頭接耳?││││搞半天是要聯合早餐店來對付我們││││嗎?明明是住在馬路對面靠市民大││││道那頭還要教唆攤販來擺我們家前││││面,實在讓人感到十分齷齪!│├──┼──────────┼───────────────┤│6│100年10月18日17時11│這個協助恐嚇我們的攤販來騷擾的│││分│女士住家樓下明明有店面在出租ㄚ││││?為何不會叫攤販去她家樓下?││││難怪我明明請警方處理的是這些恐││││嚇我們的攤販,就是會搞到所有店││││家,因為這位女士之前堅持坐在我││││家門口被趕之後心有不甘還一直叫││││人來處理我們樓下的所有騎樓?故││││意要把我們搞成全民公敵?這個人││││到底是在做什麼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