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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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雪峰
被 告 黃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桃園縣宜蘭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