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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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處,查獲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攔停時,行動電話是插在車機上,並不是拿在手上,員警要開單時才將電話拆下,並無上開違規事實。抗告人至台灣大哥大要求通話受話時間,但該公司稱需警員始可查詢,而該警員既未附電話記錄為證,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四、然查:抗告人上開違規,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員警 陳瑞芳 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就在中和市○○路○○○○號前,發現CC-七六九九號租賃自小客車駕駛右手持用行動電話,附於右耳,我們就依法攔停,掣單舉發,駕駛人不服,說他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我們依規定舉發…」、「當時我們問他,他說他要聽看看有沒有聲音,如果他沒有撥接,為什麼還要去聽他有沒有聲音,他當時還一直拿手機要給我看,但是手機如果沒有接通,帳單就沒有通話紀錄」、「我不是懷疑,我是親眼所見,我確定他當時有使用手機。」(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惟抗告人既經攔停亦不否認有經過舉發地點經警舉發(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認該警員舉發對象並無錯誤。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狀所附之電話通話明細表,僅能顯示「發話」之時間,若當時驟見警員掛斷致未接通而無記錄亦無法排除,不得僅以無通話記錄即直接推認抗告人無受話或未接通之可能。是抗告人無法證明當天並無「受話」,或發話未接通之事實,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通話,指摘應提出發話記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