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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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許文惠許家柔 二人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出生(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9日結婚,90年2月27日離婚),其中長女許文惠是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許家柔是90年3月9日通報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自86年因意外造成傷殘已無生育能力,故於95年11月左右因社會局知尚有一次女通報為原告之子女(即許家柔),原告赫然得知被告竟將許家柔報為原告之子女,然此與事實不符,且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因許家柔之事,故乃將許文惠與原告檢體送DNA比對,結果發現許文惠竟也非原告之子女,原告傷痛欲絕,於不得已,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許文惠自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皆是由原告扶養,因被告未
坦然告知,原非原告之扶養義務,卻因被告一己之私,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因扶養小孩,一個月平均約需新台幣1萬5,
000元,十餘年來,至今原告至少花費180萬元,原告係無法律上而處理被告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另因被告於原告前述受傷後即離家出走,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守婦道與第三人生下次女許家柔,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㈢為此,依據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對於非婚生子女為扶養者,可認為具有為生父管理事務之意思時,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參閱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280頁)。查:
㈠訴外人許文惠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則係於85年3月29
日結婚,許文惠出生日之距兩造結婚之日僅有49日,非屬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且許文惠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可以排除係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診斷證明書
1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並非許文惠之生父,雖生母即被告與原告結婚,然亦不生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效力,是原告對許文惠係無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其對於許文惠為扶養,可認為具有為生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85年5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扶養許文
惠之10年餘期間,每月平均支出費用1萬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部分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平均每人之消費支出作為依據,又原告雖為低收入戶,然於86年4月間發生意外時獲保險公司理賠200萬元,另每月尚有低收入戶補助
2萬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陳述甚明,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理賠查詢表及郵政存簿儲金各1件在卷為證,且其意外保險金200萬元已於10年內花用殆盡,則原告全家每月之花費約為4萬667元(計算式:24000+200000/12=4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外人許文惠自出生迄於遭安置收養期間,衡諸常情,生活開銷應較成年人為高,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花費1萬5,000元在許文惠身上,應屬可信。因此,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7月起至95年間止計10年扶養許文惠之費用180萬元(計算式:15000*12*1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之婚姻關係始自85年3月29日起至,迄於90年2月27日離婚之日止,許家柔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因意外造成傷殘已無生育能力,已據原告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認許家柔係被告與他人通姦所生之子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其自訴外人許文惠是00年0月00日出生,至於95年11月左右因社會局知尚有一次女通報為原告之子女(即許家柔),故將許文惠與原告檢體送DNA比對,結果發現許文惠竟也非原告之子女,原告扶養許文惠10年間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惟按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慰撫金,須以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查兩造係於85年3月29日結婚,許文惠係00年0月00日出生,堪認被告係於與原告結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懷胎生下訴外人許文惠,則訴外人許文惠並非婚生子女,至為明確。復查原告既將許文惠視為親生子女加以扶養,衡諸常情,原告應於被告之懷受胎期間內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否則,實無將訴外人許文惠視為親生子女扶養之理。而被告與婚前同時與兩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訴外人許文惠既非婚生子女,則原告自願將結婚不到2個月出生之訴外人許文惠親為親生子女加以扶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96年3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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