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ABERCROMBIE&FITCH」、「RalphLauren」及「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及美商森林地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甲○○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販售之物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概括」二字認係贅字,應予刪除),先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向前開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數件後,旋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九樓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帳號「omas0七七」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如附表所示每件四百九十元至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連續刊登陳列前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競標,迨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連續販賣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二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及美商森林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販賣前開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及美商森林地公司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三份、侵權商品市價估價表、被告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omas0七七」在拍賣網站之拍賣產品介紹節錄畫面三張、被告收取匯款之銀行存摺影本,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物附卷可證,且前開「ABERCROMBIE&FITCH」、「RalphLauren」及「Timberland」等商標均係國際知名服飾暨皮件品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零售價格自然較一般同類產品高昂,被告亦自承其在網路上以如附表所示每件四百九十元至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遠低於如附表所示每件一千五百元自五千六百八十元之真品市售價格販售牟利,無非係貪圖仿冒商品之低廉價格、促銷容易、又可滿足一般消費者主觀之需求等考量,被告所辯無仿冒商品之認識,即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之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再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仿冒品之數量、銷售單價及真品零售價
(單位:數量-件;價格-元)┌──┬─────────────┬──┬───┬───┐│編號│品名│數量│仿冒品│真品零│││││零售價│售價│├──┼─────────────┼──┼───┼───┤│1│ABERCROMBIE&FITCH長褲│2│960│3,000│├──┼─────────────┼──┼───┼───┤│2│ABERCROMBIE&FITCH短褲│1│650│3,000│├──┼─────────────┼──┼───┼───┤│3│ABERCROMBIE&FITCH襯衫│30│690│3,000│├──┼─────────────┼──┼───┼───┤│4│ABERCROMBIE&FITCHT恤│11│490│3,000│├──┼─────────────┼──┼───┼───┤│5│ABERCROMBIE&FITCHpolo衫│33│690│3,000│├──┼─────────────┼──┼───┼───┤│6│RalphLauren襯衫│129│690│3,380│├──┼─────────────┼──┼───┼───┤│7│RalphLaurenpolo衫│132│590│3,280│├──┼─────────────┼──┼───┼───┤│8│RalphLauren線衫│45│790│4,680│├──┼─────────────┼──┼───┼───┤│9│RalphLauren外套│5│1,280│5,680│├──┼─────────────┼──┼───┼───┤│10│RalphLauren長褲│2│890│2,880│├──┼─────────────┼──┼───┼───┤│11│TimberlandT恤│2│490│2,000│├──┼─────────────┼──┼───┼───┤│12│Timberland襯衫│12│590│2,000│├──┼─────────────┼──┼───┼───┤│13│Timberland短褲│4│490│2,000│├──┼─────────────┼──┼───┼───┤│14│Timberlandpolo衫│22│590│1,500│├──┴─────────────┼──┼───┴───┤│合計│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