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三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害為瀕死之傷害,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論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之刑,顯有失衡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依卷存亞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而非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於法核無違誤。
另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聲請狀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所附之殘廢詳況,其上亦均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之記載;是告訴人執認其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云云,顯無可採。另查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亦認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詎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在未有新證據證明之前提下,竟一反其先前之認定,任循並附和告訴人之主張,而認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重傷罪,顯有可議。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害人之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前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90000元,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足稽,然嗣被害人並未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核屬適當,並無失衡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可採。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6樓之一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7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1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燈光、下雨,但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行經該處,因飲酒濃度過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而正欲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甲○○嗣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係肇事行為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686-LH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撞及被害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內線,有點塞車,又下大雨,被害人喝醉酒衝過來穿越馬路,伊根本來不及煞車,且伊車速並不是很快,後來還被後方一輛車追撞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 李國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可知,本件被害人係自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對面之檳榔攤欲穿越馬路往樹新路四十二號方向行走,並於越過行車分向限制線後,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在內線車道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之擋風玻璃並因而破裂受損等事實,應可認定無訛,核先敘明。
(二)既然碰撞地點係在內線車道上,被害人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而來,已穿越對向之車道並越過行車分向限制線,則被害人在道路上行走已有相當距離及時間,而被告又自承當天車速不快,塞車,理當對於道路前方之狀況有所注意,於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夜間有燈光、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乙○○,雖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同有過失,仍不能解免其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四九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一二四號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被告於肇事後,又遭後方車輛再追撞一節,係另一事實,尚與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涉,應予敘明。
(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害人之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前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足稽,然嗣被害人並未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