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普敏達公司(PermatexInc.)代表人甲0000000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被告 張恒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恒賓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之1號1至2樓
「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等商標,業經告訴人美商普敏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黏著劑、汽車墊圈之黏膠劑、工業用黏著劑、未加工人造樹脂、工業用化學品、矽合成物及汽車用液態墊圈密封劑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1月間起,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於所販售之汽缸膠商品包裝及外包裝,對外販售仿冒商品迄今,有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92年6月間即開始販賣系爭汽缸膠商品,使
用時間早於聲請人商標註冊之時,惟被告自90年10月16日即成為聲請人在台之經銷商,販售聲請人之商品,是被告確實早已知悉「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為聲請人之商標,仍惡意加以使用,並企圖混淆消費者,甚至抄襲聲請人產品編號「599BR」於其系爭商品包裝,足以證明被告全盤抄襲使用聲請人商標之惡意。
㈢被告雖另有其商標「Aeneas」註冊在案,惟依被告所販售之
汽缸膠包裝觀之,其上最為顯著,並為一般消費者一望即得認識其商品來源者,乃為聲請人註冊之商標「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等文字,而被告使用上開文字之排列方式竟與聲請人如出一轍,相較於被告自身所有之商標「Aeneas」等文字則並不明顯。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向經濟部申請「ULTRAGREY」、「MADEFORT
HEPROFESSIONAL」之商標,益證其早已知悉「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為聲請人之商標,而有該搶註商標之行為。被告在聲請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惡意使用聲請人「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並以惡意且非合理使用之方法,將「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作為商標之使用,自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之規定,被告於聲請人商標註冊後仍繼續販售系爭汽缸膠商品,自受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均未詳酌上述諸節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美商普敏達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20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係於92年8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ULTRA
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等商標,並分別於93年11月1日(「ULTRAGREY」商標,第十七類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94年2月16日(「ULTRAGREY」商標,第一類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93年9月16日(「MADE
FORTHEPROFESSIONAL」商標,第十七類商品,第00000000號)、94年4月16日(「MADEFORTHEPROFESSIONAL」商標,第一類商品,第00000000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四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所經營之乾一公司,於92年8月28日(即聲請人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前,於92年6月間,即有在其所販賣之「Aeneas」黏著劑商品包裝上使用「ULTRAGREY」及「MADEFORTHEPROFESSIONAL」字樣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海關92年6月5日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查,故檢察官認被告於聲請人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上開商標於汽缸膠商品上,要無不合。縱令被告曾為聲請人在台之經銷商,曾販售過聲請人之商品,但斯時聲請人尚未取得上開商標之專用權,殊難遽指被告於聲請人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前非善意使用,自難認被告有明知並故意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行。
㈢再者,觀諸系爭「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
IONAL」商標字面意義別為「極灰色」、「為專業而製」,核與被告所販售之汽缸膠商品確為灰色乙節並無不合之處,又於包裝上特別標明為專業而製,其目的應僅在於強調商品的專業性,據此可認被告所辯稱:前開文字於商品上僅係為形容商品之顏色及性質,並凸顯其專業性,並非用作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販售之商品包裝上尚有標示其所註冊之「Aeneas」商標圖樣,已足以區隔與聲請人商品來源不同,以具有一般注意義務之商品消費者而言,應可輕易辨別係屬「Aeneas」汽缸膠商品,不致於與聲請人所產製之同類商品產生混淆誤認。雖被告使用「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等文字於其商品包裝,但其業已表彰係屬「Aeneas」之汽缸膠商品,消費者並不會因為商品包裝上載有「ULTRAGREY」、「MADEFORT
HEPROFESSIONAL」等形容商品顏色、性質之文字而認為係來自同一製造商,亦即,應無違反商標法規範目的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謂: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向經濟部申請「ULTRAGREY」、「MADEFORTHEPROFESSIONAL」之商標,益證其早已知悉「ULTRAGREY」、「MADE
FORTHEPROFESSIONAL」為聲請人之商標云云,但此與被告是否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該等文字,乃屬二事,被告販售之汽缸膠商品既無違反商標法規範目的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情形,自難認有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