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四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二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二樓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一一四三八)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四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五年內再犯);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書、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書、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三犯」,且均經依法訴追處罰並判決確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四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不論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裁判時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