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叁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乙○○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10時41分,經警員在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後偽造「甲○○」之署名。(二)乙○○接續偽造之「甲○○」署名、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乙○○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署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肇事責任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其餘偽造之「甲○○」指印
5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論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1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0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葉玲娣 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3枚、指印共8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1│道路交通事│偽造之「甲○○」署名、│││故現場圖│、指印各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73號卷第29頁││││)。│├──┼─────┼───────────┤│2│台北縣政府│偽造之「甲○○」署名、│││警察三重分│、指印各1枚(見臺灣板│││局道路交通│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事故當事人│偵字第21473號卷第4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3│台北縣政府│偽造之「甲○○」署名1│││警察局三重│枚、指印6枚(見臺灣板│││交通分隊道│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路交通事故│偵字第21473號卷第92頁│││談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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