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5、5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2月2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
9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除於同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公克,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於96年2月3日
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2月3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
7時許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卷第45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驗餘淨重0.9公克,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其次,上揭檢驗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於96年2月3日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除於同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屬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96年2月3日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5、5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2月2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否認上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公克),係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之佐證,亦不宜於本案以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