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去領錢係經過其前女友甲○○之同意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被告未經甲○○之同意,而擅取甲○○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並利用之前曾看過甲○○之上揭2張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函所得悉之密碼,連續多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715─717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共取得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2頁);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曾陪同告訴人與被告對質,聽聞被告坦承持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等情明確(見599號偵查卷第114、115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翻異前供,否認本件犯行之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乙○○於民國93年上旬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3月12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趁甲○○熟睡之際,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未經甲○○同意,多次擅自拿取甲○○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並利用之前曾看過甲○○之上揭2張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函所得悉之密碼,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715─717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共取得新台幣(下同)18萬5000元。嗣於93年6月間,甲○○向上海商銀及花旗銀行辦理帳單寄送地址變更事宜時,始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用預借現金,經向乙○○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擅取其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曾陪同告訴人與被告對質,聽聞被告坦承持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等情甚詳,此外,復有上海商銀授權交易明細月結單3紙、花旗銀行白金卡月結單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11次詐領現金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未能相互扶持,反而利用機會牟取財物,固有不該,然念犯罪所得並非至鉅,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發卡銀行│├───┼──────┼──────┼─────┤│1│93年3月12日│2萬元│上海商銀│├───┼──────┼──────┼─────┤│2│93年3月30日│2萬元│上海商銀││├───┼──────┼──────┼─────┤│3│93年3月30日│1萬元│上海商銀││├───┼──────┼──────┼─────┤│4│93年4月13日│2萬元│上海商銀││├───┼──────┼──────┼─────┤│5│93年4月20日│2萬元│上海商銀│├───┼──────┼──────┼─────┤│6│93年4月28日│2萬元│上海商銀│├───┼──────┼──────┼─────┤│7│93年5月27日│2萬元│花旗銀行│├───┼──────┼──────┼─────┤│8│93年5月27日│2萬元│花旗銀行│├───┼──────┼──────┼─────┤│9│93年5月31日│2萬元│花旗銀行│├───┼──────┼──────┼─────┤│10│93年6月3日│1萬元│花旗銀行│├───┼──────┼──────┼─────┤│11│93年6月8日│5千元│花旗銀行│├───┴──────┴──────┴─────┤│合計18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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