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及乙○○明知「LOUISVUITTON」、「BURBERRY」及「CHANEL」牌之商標,分別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包、錢包、手提袋、衣服、絲巾等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丙○○及乙○○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由丙○○先於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黃昏市場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LOUISVUITTON」、「BURBERRY」及「CHANEL」等仿冒品皮夾、皮包、絲巾等物件,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許可,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仍自95年10月10日18時許起至96年1月3日止,委託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乙○○使用之「net9826」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刊登商品照片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張貼以每個皮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每條絲巾800至1,000元不等價格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並提供丙○○丈夫 蘇聖文 所有之臺北古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供得標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販賣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而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為蒐證而以上開方式向丙○○及乙○○,以1,000元代價(郵資100元另計)購得印有仿冒商標「LOUISVUITTON」圖樣之皮包1件,而於96年1月3日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通知丙○○到場說明,由丙○○自行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仿冒商品到場而查知上情,並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予以扣押。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暨鑑定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委任狀、
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之鑑定證明書、委任鑑定聲明書各
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5紙。㈣蘇聖文所有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掛號包裹執據1紙。
㈤被告以帳號「net9826」販賣仿冒商品之雅虎奇摩網站網頁
9紙。㈥保安警察第二總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仿冒品目錄表各1份。
㈦警方蒐證而取得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OUISVUITTON」皮
包1個,另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3個、「BURBERRY」皮包1個、「CHANEL」絲巾1條,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網路拍賣網頁照片共38幀。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丙○○及乙○○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丙○○及乙○○販賣仿冒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於同一之販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素行均尚佳,又渠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不多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警方為蒐證而取得,另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仿冒商品則係被告丙○○所有,惟均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LOUISVUITTON皮包(聲│1件│法商路威易登馬爾悌耶公司│││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OUISVUITTON皮夾)│││├──┼───────────┼──┼────────────┤│2│LOUISVUITTON皮包│3件│法商路威易登馬爾悌耶公司│├──┼───────────┼──┼────────────┤│3│BURBERRY皮包│1件│英商布拜里公司│├──┼───────────┼──┼────────────┤│4│CHANEL絲巾│1條│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