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筆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筆錄一份、證人 何雯鈴 於警詢之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衡情若取得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本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之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並無使用此種帳戶之可能。本件被告早已成年,具備工作經驗,當有相當智識程度,無端以牽強理由,交付其帳戶、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嗣後恰於被害人遭到詐騙後,自稱係因擔心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前往銀行查詢,復稱係於查詢前先將提款卡掛失,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查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上開款項,是該犯罪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但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竟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80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22日,在桃園縣復興路、中正路一帶之好樂迪KTV前,將其於日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之人士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9月23日在網路聊天室以援交為餌,要約乙○○外出見面,復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告知若欲行援交,必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匯款4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6,979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其中1筆1萬6,000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中,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想換工作,所以看報紙知道有人在介紹工作,伊便打電話跟對方連絡見面,因為對方說希望不要牽涉到金錢問題,所以要求伊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該帳戶內並沒有錢,所以伊就交給對方,後來對方也未介紹工作給他,伊發覺有異,才去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語。惟查,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於95年9月24日轉帳1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旋於當日遭提領1萬5,000元等情,業據乙○○指述甚詳,且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理,縱該帳戶係為供薪資存入之用,應僅提供他人帳戶帳號即可,有何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之必要;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張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動作,而被告竟貿然提供自己帳戶,將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他人,應能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罪嫌云云,惟上開犯罪集團所屬集團成員係以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是上該犯罪集團所屬集團所為者為詐得財物之詐欺行為,而非犯罪獲得財物後之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者與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罪嫌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檢察官顏世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