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四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另補充扣案物吸食器二個、分裝袋五只。
(二)證據部分補充:(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編號CH/二○○七/一○七一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編號CH/二○○七/一○六六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七○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二)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三)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分裝袋五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總毛重六點零五公克,總淨重四點二五公克)及電子磅秤一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綽號「豔文」之人所有(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且屬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八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玻璃球八個,被告自始堅稱係綽號「艷文」之友人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玻璃球係屬被告所有,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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