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信用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理由,因加拿大政府官方於今(95)年5月間正式致函我國政府外交部,說明原審判決所論及之「投資移民計畫」內涵,洵已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加拿大之法令完全相符,並無損害他人信用之情形,聲請人實屬冤抑:⒈加拿大駐我國之官方機構「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於今年(95)5月16日,由官方駐台代表致函我國外交部北美事務司,內容詳述基於台灣法令之規定,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應申請核准所產生的衝突矛盾問題、暨請求我國政府予以免除申請核准程序之要求【聲證二號】;並由該辦事處簽證組所提出之「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摘要報告」【聲證三號】作為附件,其內容明確指出⑴「加拿大政府廢除了早期的私營企業或投資基金公司的投資移民計畫」;⑵「自1999年4月1日起,加拿大實施一項簡化、且完全由政府擔保的FIIP」;⑶「自2000年6月8日起,魁北克亦實施一個完全由政府擔保的QIIP」;⑷「在QIIP裡,魁北克核准有執照的證券業者,成為投資者與魁北克省政府之間的『仲介商』」;⑸「目前所面臨的問題、及製作本報告的原因,就是針對台灣移民法第47條及其附屬規定,與現行加拿大FIIP及QIIP之間,產生矛盾衝突現象,因為移民法第47條及其附屬的規定,係按早期加拿大私營企業或投資基金的基礎所制定,用以保護移民消費者為目的之規定,更簡明的說,我們相信台灣政府規範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的必要性已不存在...」;⑹「⒊金融仲介機構...絕大多數的投資者,會透過指定的金融仲介機構、利用其所提供之『貸款方案』,進行所必須的投資...」;⑺前述政府委任代銷(FIIP)及(QIIP)之金融仲介機構,其名冊如【聲證四號】所列;⑻準此,加拿大法令與政府官方一貫的見解,自始至為清楚明確,即:自1999年起,該國僅有兩個完全由政府擔保的投資移民計畫,FIIP與QIIP;台灣政府對於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之規範,不問其目的、方式、手段為何,洵皆不影響全球只有兩個分別由加拿大聯邦政府(FIIP)及魁北克省政府(QIIP)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移民計畫的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謂系爭廣告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全部相符」,徵諸上開【聲證二號】、【聲證三號】之函文說明,洵有違誤。⒉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理由:⑴原判決所指「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與加拿大政府所公開發行之投資移民計畫(FIIP與QIIP),係屬不同層級之法定規範事項,而系爭廣告所述之「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乃在引介加拿大政府的最新法令,其內容與內政部審核許可之投資移民基金,為兩國全然不同法令背景下的規範事項;⑵內政部對「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之審核許可,顯有誤認;⑶系爭刊載加拿大最新法令之廣告內容,確實與加拿大聯邦及魁北克政府公告實施之最新法令規定相符,當無任何違誤或不實,亦未使消費者混淆,真正使消費者混淆者,乃「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名稱之故意混淆與誤為審核許可之錯誤。㈡據上論結,觀諸【聲證二號】、【聲證三號】加拿大政府官方於今(2006)年5月16日所出具之正式公文,已明確證明:⒈原確定判決中系爭廣告內容所稱之投資移民方案(即FIIP與QIIP),並無任何錯誤或不實轉載,更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第三種其他類別投資移民計畫;⒉系爭廣告內容既未竄改加拿大法令,亦未觸及自訴人公司名稱,更未攻擊其所銷售的「LBG加拿大移民投資計畫」,且無妨害原審自訴人公司信用之事實;⒊原確定判決所指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係魁北克省政府投資移民計畫(即QIIP)下之貸款方案,其名稱經仲介商包裝後,送審予內政部許可使然,然而內政部該等審核許可制度卻係源自於早期加拿大私營企業或投資基金基礎下,用以保護投資移民者之規定所產生的手段,自1999年起,早已不適用於現行加拿大法令,原確定判決不察加拿大的最新法令,單憑內政部之審核許可及原審自訴人(即仲介商)片面之詞,將之作為認定加拿大政府所實施之「投資移民計畫」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曲解加拿大法令而未詳查,亦有嚴重違誤;⒋再自【聲證五號】、【聲證六號】內政部函文以觀,內政部早已肯認加拿大政府公開發行之投資移民計畫(FIIP及QIIP)本即無須受台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2項之許可限制。綜上所述,前揭加拿大政府官方代表於今(95)年5月16日所出具致函我國外交部之正式文書既已指明加拿大政府自1999年以來對於投資移民計畫之新規範事實,並指出我國法令規定與該國法律有所干格,而要求內政部應予撤除沒有任何必要性之政府審核及許可程序;聲請人囿於我國內政部未能跟隨國際法令之變化而受有罪判決,實屬冤枉。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10號及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號、33年臺抗字第70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信用案件,對於本院於93年3月9日所為之
9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引用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代表於95年5月16日所出具致函我國外交部之正式文書,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核與上揭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及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所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㈡中已敘明:加拿大國家銀行
財務公司,是加拿大魁北克省合法的投資移民方案仲介商,此有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及所附之魁北克省投資移民方案核准之仲介商名單在卷可憑;而自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諮詢、仲介加拿大國家銀行財務公司發行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係經內政部審核後予以許可,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三三八號函在卷可考等情,因而認定「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係魁北克省政府投資移民方案(即QIIP)下之合法投資移民計畫,暨自訴人公司所辦理諮詢、仲介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不論在我國或加拿大均屬合法,觀聲請人所為系爭廣告所稱:「經由加拿大政府最新『移民投資計畫』的公告實施,目前全球只有兩個分別由加拿大聯邦政府(FIIP)及魁北克省政府(QIIP)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案』,請特別注意,市場上若有以其他名稱公開銷售的移民投資計畫,即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之內容,確與事實並非全部相符。聲請人所引【聲證五號】之內政部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954號函文係說明:
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倘經貴國政府授權在台受理我國人民申請貴國之投資移民案,係屬貴國政府之行政行為,在無營利之性質下,受理投資移民標的,非屬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尚無須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2項有關須經本部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之限制,自得受理;另所引【聲證六號】內政部95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50104135號函文除重申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另敘明有關投資移民基金業務,同部已研擬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將投資移民基金區分為有價證券及非有價證券兩種,移民業務機構均需經許可後,始得為諮詢、仲介,至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未來於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若無營利性質,亦不受該法修正影響,仍得受理上揭投資移民基金業務等情。上揭二件內政部函文均係針對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倘經該國政府授權,在我國受理我國人民申請該國之投資移民案件,係屬該國政府之行政行為,在無營利之性質下,可逕自受理而不受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之限制,至其他一般辦理移民業務之機構則仍須經許可後,始得為諮詢、仲介之業務。而本件自訴人公司所辦理諮詢、仲介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不論在我國或加拿大均屬合法,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聲請人所引上開二件內政部函文而得逕認聲請人所為系爭廣告所稱:「經由加拿大政府最新『移民投資計畫』的公告實施,目前全球只有兩個分別由加拿大聯邦政府(FIIP)及魁北克省政府(QIIP)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案』,請特別注意,市場上若有以其他名稱公開銷售的移民投資計畫,即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未損害自訴人之信用,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