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暨論罪科刑部分,應更正補述為如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等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至被告行為時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
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犯行,且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因新法施行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則被告所犯如附件事實欄所指之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茲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同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行為後之同條項則規定: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六)另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並未涉及刑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同此見解者,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方式亦均相同,且所犯各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取私利,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犯罪目的、手段方式,詐得前揭財物之價值,因此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