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叁佰零壹元,折合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