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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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訴訟文書無從對聲請人為送達,復無從令其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