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適逢家母病重需要照顧,抗告人又無工作,無以支付接受尿液檢驗車費,故未如期接受尿液檢驗達三次以上,盼能網開一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定期日接受尿液檢驗達三次以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並經通知強制到場採尿未果,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予強制戒治,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八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五三三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護第一四0四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僅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嗣後即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嗣後三次即均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合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甲○○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在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適逢其母親病重需要照顧,其本人又無工作,無以支付接受尿液檢驗車費,故未如期接受尿液檢驗達三次以上,盼能網開一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