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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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傳 永盛 被告甲○○
張酉妹 乙○○ 宋貴鴻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張酉妹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證自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被告乙○○、宋貴鴻為該分局之刑事偵查員,竟依被告甲○○、陳張酉妹二人含糊且不合事理之指證,並以刑求方式製作筆錄而誣指自訴人 傳永盛 上開犯行移送偵辦,致使自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因認被告 陳永祥 、陳張酉妹涉有誣告﹔被告乙○○、宋貴鴻二人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換言之,自訴案件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確定後,除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否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自訴人本件對被告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據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調查後認為 渠等 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其後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今自訴人仍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雖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見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然皆曾於前開自訴案件時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斟酌,而仍裁定駁回確定,亦為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不能謂係新事實及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本件自訴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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