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等卷證資料可證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九一三二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所驗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八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所驗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所驗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在卷可考,核屬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另包裝重零點六公克)│├──┼───────────────────────────────┤│二│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六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十六點五公克)│├──┼───────────────────────────────┤│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另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