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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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益盛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與建國路口,向「 陳順德 」收取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總計一萬元之會錢後,即與其女友 陳秀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女友住處,詎丙○○明知其中部分紙鈔係屬偽造通用紙幣,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持乙張千元偽造紙鈔,前往花蓮縣○里鎮○○路電影城向店員購買打火機二個,因店員發覺紙質有異拒絕收受而未遂。復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又持乙張千元偽造紙鈔,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與民生街口之統一超商,向店員購買啤酒、巧克力等物,經店員發覺紙質有異拒絕收受而未遂。嗣因不詳姓名人士向警方報案有人行使偽鈔,經線上警網通報,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為巡邏警員乙○○、戊○○在同鎮源城里客城倉庫前為警發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通報之小客車特徵相符,經警攔車盤查,丙○○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二張而查獲。
二、案經丙○○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陳順德」收取會錢後,與女友駕車返回花蓮,經持千元紙鈔購物遭拒,嗣為警查獲身上持有二張偽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該二張紙幣係「陳順德」所交付之會錢,伊不知係偽鈔,且購物時伊已酒醉,亦無行使偽鈔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持千元紙鈔前往電影城購買打火機,經店員發現為偽鈔,並告訴被告為偽鈔後,被告即將偽鈔取回,並回車上另取一百元真鈔購物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警卷十三頁、偵卷二十頁及二十一反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持乙張千元偽造紙鈔,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與民生街口之統一超商,購買啤酒、巧克力,經店員發覺紙鈔有問題,請被告以其他鈔票支付,被告回答說這錢是從提款機提出來的,又稱沒有零鈔,後來才以二百元付款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警卷十頁、偵卷十六頁反面),是被告如不知所行使係假鈔,當不必受店員質疑之際,即將紙鈔取回另換小鈔,且被告身上既有小鈔,所購買之物品價格極低,實不必以千元大鈔支付,另亦不必向店員謊稱身上沒有零鈔,故被告知悉所行使之紙鈔係偽鈔至明。又被告於受店員質疑所行使之紙鈔有問題之際,尚能將紙鈔取回,亦能與店員爭執,又能返回車上另取小鈔支付,且為警查獲時又能向警謊稱其為記者等情,顯見被告縱有喝酒,亦尚未達不能辨別事理而不知所行使係偽鈔之程度。此外,復有照片三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四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及扣案之偽鈔二張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又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有人報案行使偽鈔,經線上警網通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為巡邏警員乙○○、戊○○在同鎮源城里客城倉庫前為警發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通報之小客車特徵相符,經警攔車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二張,嗣警為進一步確認是否為偽鈔,乃持往前述超商以驗鈔機檢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戊○○到庭證述屬實,為自首,應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仍以偽作真的將通用貨幣置於流通之狀態,例如:向他人購買假鈔而加以行使。但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則係收受假鈔之初並不知悉所收受者為假鈔,惟於事後知悉後,不堪損失,仍加以使用,欲將損害轉嫁他人,故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被告自警訊迄審判中一致供稱二千元偽鈔係「陳順德」交予之會錢,證人 王振凱 即陪同被告向「陳順德」收取會錢之人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間,確曾陪同被告前往台北市○○○路與建國路口,向「陳順德」收取會錢一萬元左右(偵卷二十六頁反面),「陳順德」雖因被告未能舉出年籍地址加以傳訊,且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前後陳述所收取之會錢為三千元或一萬元,並不一致,但無證據顯示證人王振凱所言不實,證人王振凱經具結後之證言,自可採言。另依證人甲○○、丁○○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向彼等購物之際,知道所行使係偽造,尚無法憑此證明被告收受偽鈔之初即知道係偽鈔。又被告係與女友陳秀鉁自台北返回花蓮,查獲之際被告身上僅有三千七百元,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台北與花蓮間之距離,中途大都會停車加油,而與女友同行,中途亦多會購買零食在車上聊天食用,應不太可能出發之際僅攜帶三千餘元,故被告辯稱收一萬元會錢後,在台北至花蓮途中加油、買東西,致查獲時僅剩三千餘元,應可採信,則被告於途中亦有可能持紙鈔行使被發覺為假鈔,不堪損失,而再加以行使。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另公訴人又認為被告未購得貨物即為人發現為偽鈔,屬未遂犯等情,實務雖亦有相同見解,惟行使偽幣僅須將偽幣當作真幣置於流通狀態,即有可能造成損害,至於有無取得財物應非所問,故被告所犯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並不因該條項未規定處罰未遂犯而不罰。再被告僅有一次收受偽鈔行為,雖二度行使偽鈔,亦不成立連續犯。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案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尚不構成累犯,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紙幣二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