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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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無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玖個(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界樹巷十四號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次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組及殘渣袋九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及夾鏈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五四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八二號函送編號00000000號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夾鏈袋及吸食器分別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餘,已如前述,因扣案物與所殘餘之毒品以無法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且其並無他項犯罪科刑之紀錄,足見素行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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