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新台幣六萬元押金是上訴人開立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支票分二次支付,沒有從樹人文理補習班專戶提出,也沒有登上樹人文理補習班的會計帳冊,純粹由上訴人支付。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所稱:「代表樹人文理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云云是不對,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自訂契約,不是代表樹人文理補習班所簽,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補具理由,請求法院明察。為此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萬元及利息給上訴人等語,並請求勘驗原審錄音帶。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僅就上訴人請求依據之事實為實體上之主張及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又上訴人請求勘驗原審言詞辯論錄音帶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在原審判決宣判後,原審法院無庸加以審酌,且依前段說明,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不得提起,本院亦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雖認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惟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既均由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即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任何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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