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花蓮市○○路○○○巷○○○弄○號之瀚揚公司內,代收郵局寄來之丙○○申請使用之發卡銀行為中興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四三─五三九七─0一六一─七一0一號信用卡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嗣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押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丙○○之簽名於簽帳單上,持交特約商店店員,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商店,盜刷金額達新台幣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嗣因中興銀行對丙○○進行電話催繳,而促使丙○○之兄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時,訊問甲○○是否曾盜刷丙○○之信用卡,而經甲○○當庭承認,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一四0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簽單上「丙○○」之署押,均已逾簽帳單保存期間(最長為一年),至信用卡上「丙○○」之署押亦因信用卡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