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 高瑞德 與東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鉦公司)簽訂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甲○○」為其親自簽名,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稱: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高瑞德、 魏微陵 共同偽造該契約書及本票,以此等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高瑞德、 魏徵陵 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確實未曾向東鉦公司買車,亦未授權高瑞德向東鉦公司買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之簽名,確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乾弟高瑞德證稱:買車時已明確告訴被告是以其名義購買,是為確保被告權益所以才用被告名義買車,並由被告提供不動產作擔保等語(偵卷五十頁反面),另證人即東鉦公司職員 張秀麗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催收繳款,都是高瑞德繳款,但我也有與甲○○聯絡,之前繳款都正常,到八十七年二月起才有延滯情形,催款帳單都寄給甲○○、高瑞德及魏徵陵(該卷二十四頁反面),證人即東鉦公司職員 林國貞 亦證稱:係高瑞德要買車,我負責對保,簽約時甲○○在場,係在 高女 家簽約的,高女親手簽下本票及契約書,我有告訴高女是買車契約(該卷二十四頁)。再本院將買車當時,供擔保之本票上「甲○○」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直式簽名、橫式簽名、筆錄簽名及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二者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八二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該本票上「甲○○」之簽名,確係被告親自為之,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因提供影本,致鑑定單位無法鑑定,但既與本票簽名同時為之,且經本院詳細比對與本票上之簽名亦屬相符,應認為亦係被告親自簽名,且該等簽名筆跡凌亂,顯係出自於不常撰寫之人,此又與被告僅國校肄業之程度,屬較不易提筆撰寫之情形相符,則被告確有向東鉦公司購車之事實,應屬真正。然被告竟否認有此事實,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並未向東鉦公司購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乙○○、高瑞德、魏徵陵所為,有告訴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可稽,顯係誣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確有向東鉦公司購車,冀圖免支付買賣價款,竟濫用司法訴追制度欲入人於罪,犯意可議,行為非輕,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係令乙○○、高瑞德、魏徵陵等人遭受起訴、審判及執行,而犯罪後再三飾詞,尤於民事事件遭到敗訴確定判決後,仍不圖反悔,更於本院將被告親手書寫之筆跡送鑑確認為被告所為後,亦不圖反悔,一錯再錯三錯,足徵被告確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