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湘南 ,惟起訴與審判之對象同一,僅係姓名誤載,爰予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正於二樓搜尋財物時,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附卷之照片四幀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高雄縣○○鄉○○路○○○號乙○○○之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熬夜及喝醉酒,誤闖告訴人之住處,伊與告訴人是鄰居,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二樓之房間內,正從該房間走出來時,即為乙○○○發現,乙○○○之住處屋內並未發現財物損失,亦無翻動跡象等情,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中陳明(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而自警卷所附之照片四幀觀之,乙○○○住處二樓房間、門,一樓之大門及庭院,均無翻動之跡象,另依乙○○○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我家二樓房間發現被告從裡面出來,我立刻詢問他做什麼,被告沈默不語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則被告於遭乙○○○發現時,已是進入房間後,再自該房間出來,房間內亦無翻動之跡象,是被告進入乙○○○之住處,顯未開始搜尋財物,客觀上尚未達到著手竊取財物之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並未處罰預備犯,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