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五四○八—四二○一—七○○○—三八○七及五四○八—四二○一—七○○○—三一○四之信用卡正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向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尚有九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七張、持卡人帳單查詢單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系爭信用卡正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向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及持卡人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約定,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