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退伍,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二之三號,於退伍後之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遷出前開居住處所,前往桃園縣市工作,無故不依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機關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申報,亦未辦理戶籍遷移,致使高雄市團管部徵召其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八時,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龍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自強一二0之二號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高雄市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誤引同條例七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為居住處所遷移申報,影響後備軍力之整備,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街○○○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