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九十年第六梯次替代役役男,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分發至台灣花蓮監獄警備隊服役,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日休假離營,原應依規定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收假回監服役,惟迄今未歸,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
二、案經臺灣花蓮監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替代役徵集令、擅離職役通報、役籍表及通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本應善盡職守,竟趁放假機會避不歸營,顯見生性懶散,及犯罪
之方法、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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