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Q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一百三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經警攔檢發現其未攜帶駕照行駛公路,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整。異議人則稱:其係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花蓮榮民中心)擔任首長座車司機一職,當天其一直在花蓮上班,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九線行駛,且其職業駕照曾於多年前遺失,期間亦曾多次遭人冒用本人資料於交通違規事件,故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車主 吳政治 到庭證稱:該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戶前,因有一位年籍資料不詳之朋友「甲○○」介紹朋友向伊購買東西,嗣該人將錢匯入公司帳戶後,要求自稱「甲○○」之人送貨,伊始將前開車輛借予自稱「甲○○」之人使用等語,並當庭指認借車之人並非到庭之異議人甲○○,有訊問筆錄可稽,是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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