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四五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室命採尿送驗而發覺。復承接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同上開處所,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檢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毐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四五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毐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良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揭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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