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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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信用卡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掛失,發現有一筆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瓏萊餐廳消費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才知被盜刷,惟上訴人未去過上開餐廳,未何會有此消費款項?而且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歷史紀錄亦沒有超過萬元之消費,被上訴人公司未負起刷卡應照會持卡人之責任,顯然有所缺失。為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三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依其所載右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自難謂為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許蕙蘭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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