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叁拾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贈點表伍張、計分卡壹佰捌拾玖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叁拾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贈點表伍張、計分卡壹佰捌拾玖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供乙○○當場賭博之「水果盤」賭博性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位於臺南市東區一○一號七星遊藝場之負責人,與其僱用店員之甲○○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由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水果盤十八台、五PK四台、滿貫大亨四台、機械狗二台、風暴一台、金蘋果二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請甲○○擔任機台開分員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二人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為由不特定之客人,以一百元兌換三千點方式開分把玩上開機具(即依一比三十之比例把玩),押中則依比例給分,如未押中,分數歸機台所有,賭客累積積分後,則可以一比三十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適有賭客乙○○在該處把玩店內編號十三號之水果盤機具,以上開方式加以賭博,待其累積分數達三萬九千分時,向甲○○洗分兌得現金一千三百元後,為警持搜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一台、贈點表五張、計分卡共一百八十九張(一千點二十七張、五百點二十六張、一百點三十六張)及乙○○賭贏所得之一千三百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一台(各含IC板一塊)、贈點表五張、計分卡一百八十九張及賭資一千三百元;
㈤、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以經營七星遊藝場為業,且於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達三十一台之多,並由被告甲○○負責開分洗分,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牟利,而被告甲○○並因而賺取薪資(每月一萬八千元)恃為生活之資,足見被告丙○○、甲○○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係以上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非單純提供賭博場所而抽頭營利,是聲請意旨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予變更適用法條。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上開提供賭博性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之遊藝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甲○○僅係受僱負責開分洗分之人員,所犯之危害程度尚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乙○○之賭博犯行輕微,及被告丙○○、甲○○、乙○○三人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依序宣告被告丙○○、甲○○、乙○○各緩刑四年、二年、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機具上之編號十三之「水果盤」電動機具一台,係被告乙○○當場把玩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於在現場所扣得之一千三百元,則係被告乙○○賭博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乙○○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及扣案之贈點表五張、計分卡一百八十九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常業賭博之用之物,亦據被告丙○○、甲○○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