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針筒重貳點貳公克)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某時止,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家中,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納骨塔男廁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重二點二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經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注射針筒內之物,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層譜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93)宇鑑字第133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含針筒重貳點貳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附於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因量微無法與注射針筒分離(含針筒共計重二點二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除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等工具,已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