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四六九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其後,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嗣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強制戒治部分,竟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送達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連續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所二樓房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口附近經警盤查時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其後,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嗣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強制戒治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雖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