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 蔡弘琳 律師相對人丙○○
乙○○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乙○○、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第一四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丁○○負擔百分之
十六、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相對人 蔡照明 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戊○○、甲○○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F0~T40┌────────────────────────────────────────────┐│計算書:│├─────────────┬─────────────┬────────────────┤│支出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五千一百一十五元│相對人丙○○繳納。│├─────────────┼─────────────┼────────────────┤│二、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二千二百一十元│相對人丙○○繳納。││││雙掛號郵票六十五張,共二千二百一││││十元。│├─────────────┼─────────────┼────────────────┤│三、第一審履勘費│二千元│相對人丙○○繳納。│├─────────────┼─────────────┼────────────────┤│四、土地測量規費│二萬六千四百元│相對人丙○○繳納。│├─────────────┼─────────────┼────────────────┤│五、第二審裁判費│一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聲請人丁○○繳納。│├─────────────┼─────────────┼────────────────┤│六、第二審送達費用│六十八元│聲請人丁○○繳納。│├─────────────┼─────────────┼────────────────┤│七、鑑定費│三萬一千五百元│聲請人丁○○繳納。│├─────────────┼─────────────┼────────────────┤│總計│一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聲請人丁○○應負擔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已支付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已支付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相對人乙○○應負擔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應向聲請人丁○○給付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向相對人 楊水 ││││成給付五千二百三十九元)。││││相對人戊○○應負擔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應向聲請人丁○○給付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向相對人楊水││││成給付六千二百八十六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應向聲請人丁○○給付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向相對人楊水││││成給付三千七百七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