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村○○○街○○○號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有限公司(下稱緯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於屏東市○○路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並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乃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緯山公司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而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且該車之鑰匙係由負責人甲○○保管,亦不可能經員工駕駛至該地點停放,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緯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曾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屏東市○○路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內,且未依照屏東縣政府所制訂之停車收費規定繳交停車費等情,雖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屏警交字第0九三00五二0六六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屏警交字第0九三00五七九二二號函及所附之電子化停車繳費通知單、違規罰單入案系統列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然異議人緯山公司代表人甲○○到庭陳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伊妻小 至台南縣新化之中興林場爬山等語,核與本院當庭指定作證之異議人緯山公司代表人甲○○之配偶 李春美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你們人在何處?)我們都在南部,如果是假日的話都會去新化的中興林場,且都是開這部自小貨車,而屏東我們已經好幾年沒去了」等語相符(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證人李春美之前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基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並無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屏東市○○路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情形,應可認定。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路邊停車收費人員匆忙之中誤看、誤記或誤將前述車牌號碼輸入電腦資料中,抑或停車於該處之車輛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所致,故尚難僅因前述停車收費電腦查詢表等書面資料,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緯山公司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