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八行至第九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更正為「九十年四月六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乙○○、 吳欣媛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六一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乙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號鑑定通知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且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非以重刑,實難收懲戒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四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本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一六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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